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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黄新民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0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务工。2007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孙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饮酒后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方桥村农贸市场门口,随意打砸被害人王某乙烧烤摊内的扎啤机、灯箱、塑料桌椅等物品,随后又持啤酒瓶等工具对被害人庄某停放在烧烤摊旁的荣威轿车进行打砸,导致烧烤摊内的物品及车辆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损失价值人民币531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饮酒后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方桥村农贸市场门口,随意打砸被害人王某乙烧烤摊内的扎啤机、灯箱、塑料桌椅等物品,随后又持啤酒瓶等工具对被害人庄某停放在烧烤摊旁的车牌号为浙B×××××号荣威轿车进行打砸,导致烧烤摊内的物品及车辆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531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乙、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损失物品清单、收款收据、发票、菜单复印件、事故车辆维修清单;证人姜某、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车辆档案;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斌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楼志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