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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执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国彦与贵州金沙新化乡新华煤矿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彦,贵州金沙新化乡新华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金执字第140号申请执行人张国彦,男,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被执行人贵州金沙新化乡新华煤矿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案字(2014)812号,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了张国彦申请执行贵州金沙新化乡新华煤矿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贵州金沙新化乡新华煤矿有限公司应支付张国彦人民币56354.00元,执行费750.00元。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贵州金沙新化乡新华煤矿有限公司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余额,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体福审判员  代守泽审判员  武 勇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