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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树友与兴隆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兴行初字第47号原告王树友,住兴隆县。电话:139XX****XX。被告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法定代表人郭宝君,局长。原告王树友诉被告兴隆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友诉称,原告通过信息公开方式,请求被告公开原告拥有的位于兴隆县南土门村3组45号宅基地及位于南土门村3组的承包地被征收的征收决定。后于2015年3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领取《补正通知书》,2015年3月19日,原告提交补正申请,将申请公开信息明确为南土门村3组45号宅基地房屋依法被征收的征收决定,被告接受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及补正申请后至今未予答复,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向其公开2015年3月2日及2015年3月19日信息公开申请表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该案本院已受理且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于2015年9月2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向其公开上述二信息公开申请表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就同一诉讼请求重复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树友的起诉。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少明审 判 员  王军芳人民陪审员  程菊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