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唐建新、李桃花等与唐小梅、王利军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新,李桃花,唐小梅,王利军,王利国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552号原告唐建新。原告李桃花,系原告唐建新之妻。委托代理人唐小平(一般授权),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唐小梅。被告王利军,系被告唐小梅之子。被告王利国,系被告唐小梅之子。委托代理人唐友君(特别授权),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唐建新、李桃花诉被告唐小梅、王利军、王利国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文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建新、李桃花及委托代理人唐小平,被告王利军、王利国、唐小梅及委托代理人唐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新、李桃花诉称:原告唐建新、李桃花和被告唐小梅、王利军、王利国现住房屋占用的土地是属于东安县井头圩镇晓江口村8组所有的虎子岭的一部分。80年代初分山到户时,虎子岭分给了8组村民管理,其中一片即:东至“湘业石化加油站”、南至207国道、西至章国平山、北至山顶的山是分给原告唐建新大家庭8个人的,后来大家庭8个人通过互换的方式将该片山的份额全部移交给了原告唐建新,从2007年起该片山就全部由原告唐建新管业,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唐建新。2008年修“冷东公路”时,被告家的房屋及宅基地被征用,县国土部门就在由原告管理的虎子岭的那片山上征用了一块16M8M宽的土地安置被告一家,被告一家便在被征用的安置地上建房,原告也在由自己管理的虎子岭的那片山上靠近被告房屋除建房,于是原、被告成了邻居。2010年,原告就在被告房屋西侧属于自己管理的土地上修建了下水道,2015年4月前,双方没有因此事发生纠纷。2015年4月,被告家将其住房的第一层出租给别人卖琉璃瓦和木材,因房屋面积不够宽,被告家便想占用其房屋西侧约200平方米的土地修建棚子给老板放材料。但这块建棚子的土地中靠近被告房屋约30平方米的土地是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其余部分是国家已征用的国有土地,而原告家的下水道正好建在靠近被告房屋约30平方米的土地上。被告一家为达到其非法占地及要原告将自己家的下水道改道的目的,于是不断挑起事端,堵塞、损坏原告的排水设施,在下水道管上修围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由原告享有使用权的位于被告房屋西侧和南面的土地,赔偿因被告土地侵权给原告造成二年的经济损失4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6435号《山林权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建房的虎子岭的土地所有权是井头圩镇晓江口村8组的事实;2、晓江口村8组及村民的证明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争执的“湘业石化加油站”以西的部分土地是虎子岭的一部分,也是晓江口村8组分给原告唐建新一家的责任山,由原告享有使用权,被告修棚子堆放材料的土地就在这片土地上的事实;3、借土回填合同书复印件,拟证实合同附图上的取土场就是虎子岭上分给原告家的责任山,面积为5.167亩,被告的房屋和棚子就建在该土地上;4、东安县“光伏科技产业园”测绘图复印件,拟证实被告修建棚子的土地部分已征用,与被告房屋西侧相邻的三角形(实际上近乎于梯形)的部分土地未征用,未征用的土地是原告享有使用权的责任山,原告在此建棚子堆放材料是侵权行为;5、《晓江口村8组征地补偿款分配到户表》和《8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明细本》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位于虎子岭的责任山只被征用了2.16亩,其余未征用,国土部门的测绘图是正确的;6、对村干部蒋端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占用土地,挑起事端,且持刀威吓人的事实;7、照片(6张)打印件,拟证实被告损坏了原告的下水道,在下水道管上修围墙,将污水倒在原告酒店门前,占用原告使用的土地建棚子放材料;8、请示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请求政府处理纠纷,村委会签署了处理意见,原告不想闹事,想依法处理纠纷;9、(2008)东集土建批字第6151号东安县村(居)民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拟证实被告除了建房的土地之外,没有别的土地。被告唐小梅、王利军、王利国辩称:原告唐建新、李桃花所诉不是事实,其诉请没有事实根据。1、被告家房屋西侧的土地,虽然在规划红线外,但没有其他证据表明这块地就是原告家的,因为被告房屋南侧被国家征收的土地也是在规划红线外的,原告仅提供规划图纸,不能足以证明被告家西侧这块地就是属于原告的;2、被告家房屋西侧的土地并非30平方米;3、被告家西侧的三角形土地的现状是污水横流,无法过路,更无法堆放材料;4、被告也没有将此地出租给任何人获取经济利益。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利军、王利国、唐小梅为支持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东集土建批字第6150号东安县村(居)民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唐小梅被批准建房用地面积为120平方米,其四至为:东至唐建新责任山,南至唐建新责任山,西至207线水沟外缘5米,北至唐建新山界;2、征地合同书复印件;拟证实被告房屋南侧的土地已被国家征收,但并未标注红线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5、6、7、8、9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国土部门出具的东安县“光伏科技产业园”测绘图是发生争议后测的并进行了修改,本院认为,该图是2015年7月9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国土部门最终认定的土地征收红线图,系公文类书证,且被告无相反证据证实该公文证据的非真实性和非法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80年代初土地承包到户时,东安县井头圩镇晓江口村8组将本组所有的虎子岭的部分林地分给原告唐建新大家庭8个人承包,该林地的四至范围为:东至“湘业石化加油站”、南至207国道、西至章国平山、北至山顶。后来大家庭8个人通过互换的方式将该部分林地全部换给了原告唐建新,原告从2007年起取得了该部分林地的承包经营权。2008年修“冷东公路”时,被告唐小梅家的房屋及宅基地被征用,东安县征地拆迁事务所就在由原告承包的虎子岭的那片林地上征用了一宗土地安置被告一家,该宗土地自207国道线水沟外缘起深20米、宽8米,面积为160平方米,国土部门批准被告唐小梅在该宗土地上建房用地面积为120平方米,其四至为:东至唐建新责任山,南至唐建新责任山,西至207线水沟外缘5米,北至唐建新山界。此后,被告一家便在被征用的安置地上建房,原告也在由自己管理的虎子岭的那片靠近被告房屋东侧处建房,于是原、被告成了邻居。2010年,原告在被告房屋西侧至“东安光伏科技产业园”测绘图红线之间约30平方米的承包土地上修建了下水道,双方没有因此事发生纠纷。2015年4月,被告家将其住房的第一层出租给他人卖琉璃瓦和木材,因房屋面积不够宽,被告就在其房屋西侧约200平方米的土地上修建棚子给老板放材料,但这块建棚子的土地包含了原告的约30平方米的承包地,其余部分是国家已征用的红线图内的国有土地,而原告家的所修建下水道正好从这约30平方米的土地上通过。此后,原告家修建的下水道被损坏、堵塞,被告在原告下水道通过的土地上修建了围墙,于是,原、被告双方纠纷不断。后经村、镇干部多次调解未成,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原告唐建新、李桃花依法取得了虎子岭的部分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唐小梅、王利军、王利国只能在国土部门批准其使用的国有土地面积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无权占有、使用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从事生产经营。被告唐小梅、王利军、王利国在其房屋的西侧修建的棚子部分占用了红线图外原告承包的土地(面积约30平方米,梯形状),系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房屋南面的土地系其承包的集体土地,该主张与2008年11月2日的征地合同书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侵犯其土地使用权,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利军、王利国、唐小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东安光伏科技产业园”测绘图红线至被告房屋西侧之间的原告唐建新、李桃花承包地;二、驳回原告唐建新、李桃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利军、王利国、唐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文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三十五条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