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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一终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安X刚与刁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X刚,刁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一终字第00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X刚,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XX,女。委托代理人:解敏,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X刚与被上诉人刁XX离婚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兴民一初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X刚,被上诉人刁XX的委托代理人解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刁XX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05年婚生一子安X民,现就读于丹东市滨江小学。婚后,被告长期赌博成瘾,喝酒无度,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双方长期、经常打仗,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8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已分居长达三年之久,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婚生子抚养费每月2000元;共同共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价款。原审被告安X刚一审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19日婚生一子安X民,现就读于丹东市滨江小学。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感情生活受到影响。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了(2014)兴民一初字第0074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未果。双方有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清华园小区电业XX号楼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2008112785)私有房屋一处,建筑面积71.11平方米,系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就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可涉案房屋总价值为355550元(每平方米5000元)。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并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对此被告表示同意。被告主张双方另有坐落于丹东市振安区滨江X号小区XX号楼XXX室夫妻共同财产一处,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经释明,被告未能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婚生子安X民来院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被告自认其每月收入3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一度感情尚好,但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经依法作出了驳回原告的首次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导致原告再次诉讼离婚,经法院调解未果,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应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作出判决,并考虑子女意见,结合本案实际,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关于房屋的分割,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清华园小区电业XX号楼XXX室,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各分得一半。庭审中,原、被告已就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可房屋价值为355550元。对于房屋的归属双方也无争议,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被告主张房屋补偿款,故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177775元。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坐落于丹东市振安区滨江X号小区XX号楼XXX室夫妻共同财产一节,因原告不予认可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房屋涉及第三人,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刁XX与被告安X刚离婚;二、婚生子安X民随原告刁XX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安X刚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从2015年8月起开始执行;三、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清华园小区电业XX号楼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2008112785)、建筑面积71.11平方米私有房屋归原告刁XX所有,原告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安X刚房屋补偿款1777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上诉人安X刚二审诉称,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即使判决离婚,过错不在上诉人;原判的财产分配不公,因坐落于丹东市振安区滨江X号小区XX号楼XXX室房屋的装修款是由上诉人姐姐垫付和监督施工的,应将该房屋的装修款返还给上诉人的姐姐。请求刁XX返还安X刚坐落于丹东市振安区滨江X号小区XX号楼XXX室房屋的装修款。被上诉人刁XX二审辩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二审提供,三峰木门为涉案XXX室业主安晓玲安装门套、实木线等花费数额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涉案XXX室房屋的装修钱是安X刚的姐姐出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予认可。涉案XXX室房屋的装修钱是刁XX的父亲出的。本院认证意见,因安晓玲未依法出庭接受质询,因涉案房屋的装修投入财产的归属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院暂不予采纳。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安X刚与被上诉人刁XX离婚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业经二次诉讼请求与上诉人解除婚姻关系,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婚姻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至今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未破裂尚好的情形存在,故上诉人请求不予离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返还由上诉人姐姐垫付坐落于丹东市振安区滨江X号小区XX号楼XXX室房屋装修款项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供适格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且该部分财产的归属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不予一并审理,该部分财产的所有人可依据适格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未提供适格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X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时 磊审 判 员  任 飞代理审判员  房春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