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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魏再福等12人与黄和平、夏建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再福,邓武斌,易贵龙,陈宪芳,陈顺英,雷国锋,何水玉,董惠康,蒋晓斌,蒋政文,陈玉莲,袁道煌,黄和平,夏建明,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396号原告魏再福,男,汉族,农民。原告邓武斌,男,汉族,居民。原告易贵龙,男,汉族,农民。原告陈宪芳,女,汉族,居民。原告陈顺英,女,汉族,居民。原告雷国锋,男,汉族,居民。原告何水玉,女,汉族,居民。原告董惠康,男,汉族,居民。原告蒋晓斌,男,汉族,居民。原告蒋政文,男,汉族,居民。原告陈玉莲,女,汉族,居民。原告袁道煌,男,汉族,居民。上述十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泉江,男,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和平,男,汉族,农民。被告夏建明,男,汉族,农民。第三人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魏再福、邓武斌、易贵龙、陈宪芳、陈顺英、雷国锋、何水玉、董惠康、蒋晓斌、蒋政文、陈玉莲、袁道煌(以下简称魏再福等12人)与被告黄和平、夏建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何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在本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乔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魏再福及委托代理人杜泉江,被告黄和平、夏建明、第三人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再福等12人诉称:原告魏再福等12户将座落在双牌县永山路百货公司七层房屋的承建发包给被告黄和平、夏建明,双方于2013年6月9日签订《关于七层房屋承建的合同》,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乙方即承建方(本案被告)一定严格按图施工,保质保量;第四款第(2)项漏水管、排水管、水管等(金牛牌);第(4)项楼梯间刮胶,板梯贴大理石(中间红、两头黑)不锈钢护栏。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擅自更改施工图,把屋檐下水管安装在墙内并与厨房下水管连接,将楼梯踏步材料更改为普通瓷砖材料,将水管更改为联塑管。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的违反了合同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按施工图的要求将屋顶水管移至户外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45698元;2、被告承担擅自更改楼梯踏步材料及水管材料的违约责任,承担违约金2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魏再福等12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关于七层房屋承包建设的合同》1份及照片2张,拟证明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2、(2015)双民初字第339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二被告擅自更改排水管给原告等人造成的损失;3、施工设计图,拟证明二被擅自更改施工设计图,未按原施工图安装排水管,已构成违约;4、照片5张,拟证明因二被告擅自更改施工图进行施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二被告将排水管的安装以及楼梯踏步材料、水管材料等予以更改,系经原告方同意认可的,证据4照片图不是二被告安装水管损坏的责任,二被告施工安装的水管并无损害。第三人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黄和平辩称:原告楼房的排水管安装和楼梯踏步砖的更改及水管品牌更换均系原告同意,原告的经济损失与工程建设无关,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既是建设方又是住户,该楼房共24套,除原告12人各自1户外,对外销售12户。建房时原告12户共同推荐何水玉等为全权代表。将屋檐下水管安装在室内与厨房、厕所相连接,楼梯踏步砖的更改,水管品牌的更换,均取得原告同意,否则原告不会验收,也不会进行工程款结算,并接收房屋;2、该楼房主体工程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方验收,已获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书。原告亦办理了产权手续,二被告的施工并无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施工图与施工说明上没有水电设计详图,只作标注,且两者标注不一致,故二被告将屋顶排水管改装在屋内并不是不按图施工,而是经原告许可更改安装的;3、工程已竣工一年,并交付原告使用一年之久,排水管不是隐蔽工程,这一年多未发现排水管有质量问题,也无渗水漏水现象,故原告的损失与二被告的施工没有因果关系;4、同单元的其他楼层并无漏水现象,二被告的施工无质量问题;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质量问题的工程才能整改、维修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不能滥用法律要求二被告整改及承担经济损失;6、根据合同签订的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原告应承担给付二被告超深部分的工程款。被告夏建明辩称:二被告承建原告的楼房是实,但该楼层的建设有技术指导及质量监督均由原告聘请的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代表进行监督。水管的安装及楼梯间的施工不是隐蔽工程,也不是夜间施工,而是原告自己同意并要求二被告这样施工的。该主体工程经建设方(原告)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认可,该楼房自交房至今未发现质量问题。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施工设计图总说明及施工设计图,拟证明原告提供的施工图上无水电墙路,设计图不完整,说明与标注不一致,导致二被告无法按图施工;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二被告承建原告楼房的主体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代表在验收备案表上签名认可,该房屋为合格房屋,并已交付原告使用。原告魏再福等12人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设计图上顶楼下水管安装在墙外;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同意验收,不能证明二被告擅自更改施工图,对下水管安装的变更及楼梯踏步材料、水管品牌的更换系经原告同意。第三人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对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指出设计图上屋顶下水管安装系标明在墙体外。第三人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陈述:1、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及二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新祥公司不是实际建设方也不是发包方,三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与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关联;2、原告方与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仅有口头协议,原告方挂靠有建筑资质的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取得建房资格,再与二被告签订承建合同。第三人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魏再福等12人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该民事调解书涉及的损失赔偿系个人损失,不能证据该损失与本案有直接无联,本院对该损失不予采信;证据3,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该楼房的屋顶排水管系应安装在外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漏水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也不能证明造成的损失的经济价值,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标注不一致不影响屋顶排水管应安装在墙体外,图上标注排水管在墙外;故对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按图施工,亦不能证明二被告变更施工及楼梯踏步材料、水管品牌经原告方认可同意,仅能证明承建楼房已竣工验收,故对二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9日,原告魏再福等12人与被告黄和平、夏建明签订了《关于七层房屋承包承建的合同》。合同对承包方式、安全措施、建房形式及质量要求、承包承建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内容如下:“一、承包方式约定:甲方(原告)将一栋七层楼房发包给乙方承建。乙方(被告)包工包料,不能转包他人。……三、建房形式及质量要求1、乙方(被告)一定要严格按图施工,保质保量。2、除质监站、公司等单位检质外,甲方有权派代表监督质量。……4、甲方对乙方的具体要求:……(2)漏水管、排水管、水管等(金牛牌);(4)楼梯间刮胶、板梯贴大理石(中间红、两头黑),不锈钢护栏……”。该房屋于2015年2月6日竣工验收,并交付原告魏再福12人。房屋共七层24套,原告魏再福等12人一户一套,其余12套房屋对外销售,现房屋已部分居住。2015年6月8日,因原告魏再福家中大量积水,导致积水渗漏到楼下原告董惠康家中而发生纠纷(已另案处理)。原告魏再福等12人查找原因时,向设计单位双牌县建筑设计室咨询,发现房屋的屋顶排水管未按原设计施工图施工,外接的屋檐排水管已安装在屋内并与厨房下水管连接,导致渗水。原告魏再福等12人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房屋施工图的设计单位系双牌县建筑设计室,等级丙级,证书号为A243006709,双牌县建筑设计室未对施工图进行变更。本院认为:原告魏再福等12人与被告黄和平、夏建明签订的《关于七层房屋承包承建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二被告黄和平、夏建明作为原告魏再福等12人楼房的实际施工人,理应按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施工方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故对原告魏再福等12人要求被告黄和平、夏建明按施工图将屋顶排水管移至户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造成的经济损失45698元,系原告魏再福房屋漏水造成原告董惠康家中家具损失部分,该损失属个人损失(已另案处理),且原告魏再福等12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魏再福家渗水与本案二被告黄和平、夏建明未按图施工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5698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黄和平、夏建明承担擅自更改楼梯踏步材料及水管材料违约金20000元的诉请,因庭审中原、被告已确认该事实已协商解决,双方意思一致,视为合同内容变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黄和平、夏建明按原告魏再福等12人提供的设计证号为A243006709的施工图要求将屋顶排水管移至户外;二、驳回原告魏再福等12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21元,由原告魏再福等12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