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何光明、陈忠明、黄志祥犯拐卖妇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光明,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志祥,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忠明,男,穿青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光明、黄志祥、陈忠明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光明、黄志祥、陈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何光明在广东省罗定市以1100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收买了一个智障女子带回织金县用于出卖。后何光明联系陈忠明帮忙介绍买家,陈忠明明知是何光明收买的妇女而代为寻找、介绍买家。2015年农历正月期间,经陈忠明介绍,何光明以17300元的价格将该智障女子卖给织金县茶店乡的何某海,后何某海之妻以该女子不能生育为由,将该女子退回。经陈忠明介绍,何光明再次以36000元的价格将该女子出卖给织金县板桥乡红光村的黄志祥。何光明向陈忠明支付介绍费2000元。因该女子精神发育迟滞,生活不能自理,黄志祥于2015年7月以31000元的价格将该女子出卖给织金县后寨乡麻窝村的邓某义。公诉机关根据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清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光明、黄志祥、陈忠明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何光明、黄志祥、陈忠明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何光明在广东省罗定市以1100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收买得一不知名女子带回织金县用于出卖。被告人陈忠明明知是何光明收买的妇女而帮忙介绍买家。2015年农历正月期间,经陈忠明介绍,被告人何光明以17300元的价将该女子卖给织金县茶店乡的何某海,数日后何某海之妻以该女子不能生育为由,将该女子退回被告人何光明,何光明退还现金18000元。后经陈忠明介绍,被告人何光明再次以36000元的价将该女子出卖给织金县板桥乡红光村的黄志祥父子。被告人陈忠明从中获得中介费2000元。2015年7月,因该女子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人黄志祥又以31000元的价将该女子出卖给织金县后寨乡麻窝村的邓某义为妻。后因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将被害人解救,并将三被告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光明的出生日期等信息。2、书证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分别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何光明、陈忠明、黄志祥及证人邓某义的人身进行检查的经过;3、书证织金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分别证实:本案中被拐卖的被害人不能陈述自己的姓名及家庭住址,无法查清被害人身份情况;因被告人身份情况不详,不能查清其发病史,经办案民警咨询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病鉴定专家,不能对其智力和精神障碍作出有关鉴定;4、书证织金天美康愈精神病医院疾病证明及病历证实:本案被害人在该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5、书证通话清单证实:本案被告人何光明、陈忠明、黄志祥等人使用的手机号码的通话情况;6、书证抓获经过分别证实:2015年7月21日,公安民警黄志祥家中将其抓获;同年8月3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陈忠明家中将其抓获,同年8月4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织金县城关镇官塘桥公路上将被告人何光明抓获;7、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刑事照片分别证实:被告人何光明辨认出自己买来并贩卖的妇女;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分别证实:被告人黄志祥辨认出其收买并贩卖的妇女,并辨认出贩卖该妇女的人系本案被告人何光明、介绍其收买该妇女的是本案被告人陈忠明;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分别证实:被告人陈忠明辨认出被拐卖的妇女,并辨认出贩卖该妇女的是本案被告人何光明;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分别证实:证人黄某辨认出其父收买的妇女,贩卖该妇女的人是本案被告人何光明,介绍其收买妇女的是本案被告人陈忠明;8、证人何某海的证言证实:2015年农历正月期间,我听说八步镇的陈忠明可以帮人介绍对象,我就电话联系陈忠明,对他说我儿子死了,妻子现在不能生育,希望他给我介绍一个女人。后陈忠明带我到三甲乡松树林的一户家人去看一名女子,该女子说话我听不清,问她她也不说话,不知道什么地方的人,回来的路上陈忠明说如果我要这名女子,就要给他们三万多元钱并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叫我和这个姓何的人联系。过了十来天,我就叫我妻子文某芬和我一起去看这名女子,后来我们在电话中与姓何的人谈价钱。过了两三天,我和文某芬就带钱去三甲乡接这名女子,付了17300元钱给姓何的人。该女子在我家住了约两个月,只会吃不会做事情,连自己的小便都喝,我就打电话给姓何的人,叫他把该女子接回去。姓何的人和陈忠明带人到我家看了这名女子,第二次去的时候,姓何的男子退给我妻子18000元钱,然后将该女子带走了;9、证人文某芬的证言证实:大约2014年年底,何某海认识八步镇的陈忠明,聊天时说到我家没有儿子,而且我没有生育能力的事情,何某海就让陈忠明给他介绍一个有生育能力的女人。约一个星期后,陈忠明带何某海到三甲乡的一户人家看一名女子,何某海带我去看了之后,我们得到一个姓何的男人的电话号码,姓何的男子要36000元,后来谈成17300元。过了十多天,我们就带着钱去接这名女子,并给了姓何的男子17300元钱。该女子在我家住了约二十多天,我们发现她精神有问题,不会做事情,连自己的小便都喝,我们就打电话给姓何的人,叫他把该女子接回去。姓何的人和陈忠明带着姓黄的父子两人到我家看了这名女子,第二次去的时候,姓何的男子退给我18000元钱,然后将该女子带走了;10、证人颜某琴的证言证实:何某海的儿子死了,妻子没有生育能力,所以何某海请我帮忙介绍对象,陈忠明曾经给我儿子介绍过对象,于是我把陈忠明的电话给了何某海,但不知何某海是否联系陈忠明;1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年初,我跟彭某文聊天时谈到自己年龄大了,还没有结婚,请他帮忙介绍对象。2015年农历三月期间,彭某文打电话叫我去看,我和我父亲黄志祥到茶店乡找彭某文,彭某文就带我们到后坝的陈家,介绍姓陈的男子及其妻李香芬给我认识,由姓陈的人帮我介绍。虽然说是帮我介绍,实际上就是拿卖给我。我和姓陈的人相互留了电话号码。姓陈的人在电话中说要50000元钱,我们在电话中谈价钱,但没有定下来。过了三四天,李香芬打电话给我,说他们带我去看。我和黄志祥到街上后遇到姓陈的男子,还有一名姓何的男子,并说姓何的是女方的亲戚,我们和他谈价钱,他说先看人。我们四人到茶店乡的一户人家,家里有三个女人,其中一个就是介绍给我的,姓何的人叫我们拿40000元。这名女子说话我听不清楚,回来的路上,我们叫他再少一点,姓何的男子叫我们给38000元的彩礼,看得上就先给1000元的定金,我们就交了1000元的定金,回家后就去信用社贷款。同年农历四月初一,我和黄志祥准备好钱联系姓陈的和姓何的男子,和他们谈价钱,我们说只带了35000元,姓何的说就35000元。我父亲就拿了35000元钱给姓何的男子。他们带我们到这名女子家,我们就将这名女子接回家了。姓陈的人和姓何的男子如何分钱我不清楚,只看见姓何的男子给了姓陈的2000元钱。回家后,我们发现这名女子精神不正常,连自己的姓名、住址都说不清楚,我就不想要了。后来我父亲黄志祥就将这名女子转卖给三塘镇后寨村的一名男子,听说得了31000元钱,具体情况我不知道。12、证人李某芬的证言证实:我丈夫陈忠明介绍一个精神病女子给黄家做媳妇的事情,我听陈忠明说过几句,听说得了2000元钱,所得的钱已经花光了;13、证人彭某文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黄志祥及其子黄某在茶店乡介绍遇见我,请我帮黄某介绍对象,我就带他们到陈忠明家,请陈忠明给他介绍。陈忠明经常帮人家介绍对象,我也是通过其他人认识陈忠明的,我只介绍黄志祥父子与陈忠明认识,至于后来有没有介绍成功不清楚;14、证人邓某群(幼名小关珍)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我在织金县城关镇听家住织金县板桥乡姓黄的老者说他家有一个儿媳妇,儿子不要了,想拿改嫁给别人,但不会说话做事。我就打电话给我堂哥邓某义说了此事。后来,我们两就乘车到板桥乡姓黄的老者家看这名女子,姓黄的老者叫邓某义拿38000元给他,邓某义只同意拿两万多元,姓黄的老者最后说至少要31000元,我们就回三塘镇了。2015年7月11日,邓某义请了三个人和我去板桥乡接该女子,当场数了31000元钱给姓黄的老者;15、证人邓某义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日,我堂妹说织金县板桥乡有一个女子要发放,问我要不要去看一下。我们就到板桥乡一个姓黄老者家中看这名女子。姓黄的老者说是他家儿媳妇,他儿子不要了,他要38000元,后来谈成31000元。2015年7月11日,我们数了钱给姓黄的老者后就将该女子带回家了,该女子听不懂我说话,她在纸上写自己名叫周某艳,是湖南人。后有人举报,我就被传唤到公安机关;16、证人李某秀的证言证实:黄志祥是我丈夫,他出卖我家儿媳妇一事没有与我商量,我儿媳妇在我家住了一个多月,生活不能自理,也不知道是哪里人。黄志祥给过我31000元钱,后寨乡的人来数钱时,我做饭去了,没有在场,事后黄志祥才把钱交给我的,钱已经用于偿还贷款了;17、证人秦某祥、罗某明、洪某艳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1日,三人与邓某义、邓某艳到织金县板桥乡一姓黄的老者家中接被害人给邓某义做媳妇,邓某义给了姓黄的老者31000元,价钱是去接该女子之前邓某义就与对方谈好了的;18、被告人何光明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3月份,我在广东省罗定市认识一姓梁的男子,基本情况不详,我说想找一些老实点的姑娘回去给我们织金的大龄男人做媳妇,老梁说可以帮我找。同年10月的一天,老梁叫我去看了一个姑娘,并说是一个傻子,我问老梁要多少钱,老梁要12000元,后谈成11000元。我把这名女子带回织金县后放在我女儿家里,2015年农历正月期间,我接到陈忠明的电话问我有没有智障女子,他说茶店乡何家想找一个去生孩子,我说有的,要看人就到三甲乡的段家去看。第二天,一姓何的男子打电话和我谈价格,我叫他来看。第二天早上,我带这名女子到段能龙家等姓何的男子。看完后,姓何的男子问我要多少钱,我说要26000元,后来谈成17300元。过了两三天,姓何的男子和他妻子给了钱后将该女子带走了。又过了几个月,姓何的男子说该女子不会怀孕,我就说给他另外想办法。后来陈忠明打电话我问还有没有智障女子,他说板桥乡多吉的黄家儿子没有媳妇。后我和陈忠明带黄家父子去何家看了这名女子,看完后我说要是瞧得上就交1000元的押金,姓黄的男子问了他儿子的意见后就交了1000元的押金,双方约定三天后来带人。三天后,黄家父子数了35000元钱给我。36000元的价格是陈忠明和黄家父子谈好的,陈忠明说其中有2000元是介绍费,我就拿了2000元给陈忠明,然后一起到何家去带人。到何家后,我退了18000元钱给何家,就让黄家父子将该女子带走了;19、被告人黄志祥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5月份左右,我儿子黄某说让我和他去茶店乡看一个女人,说是别人介绍给他当媳妇的。我和他去看了之后,姓何的男子说如果看得上就交1000元定金,我儿子说看得上,我就交了1000元。价钱是黄某和他们谈的,我只负责付钱。过了三四天后,我们带着钱到茶店乡准备接人,在茶店乡街上,我数了35000元钱给姓何的男子,姓何的男子拿了2000元给姓陈的男子。黄某找好车后,我们一起去何家把这个女的接走。因为该女子脑子不正常,生活不能自理,我儿子不要,我就将她出卖。我四处放话称可以帮找对象,小关珍打电话给我说她带一个人来我家看媳妇,过了几天,她带了一个男人来我家,看了之后,谈成价钱是31000元。2015年农历五月二十六,小关珍及这名男子带着三个人到我家,吃完饭后,该男子就给了我31000元钱,并叫我一起把该女子送到织金县。卖得的31000元钱我交给我妻子李某秀了。20、被告人陈忠明的供述与辩解:我在八步认识一名姓何的男子,因为有人找我介绍傻子给他们做媳妇,闲谈中我就问姓何的男子能不能找到傻子,他说能找到的,我们就互相留了电话号码。2015年农历正月期间,何某海打电话给我,说他儿子死了,妻子没有生育能力,让我给他介绍一个能生育的女子,傻子也行。我知道何某海有妻子的,当时是给他介绍傻子,哪里有就带他去看。我就带何某海到三甲乡附近的一户人家去看了一个傻姑娘,看了之后我说如果她看得上就给26000元,并将姓何的男子的电话号码给了何某海。至于后来何某海和姓何的男子谈成没有我就不知道了。同五六月份,彭某文带了两个男人即黄志祥父子到我家,让我给黄家儿子黄某介绍女子做媳妇。我打电话给我姓何的朋友,说板桥乡的黄家让我帮忙介绍一个傻姑娘做媳妇,问他是否找得到,他说茶店乡后坝有一个。过了四五天,黄家父子问我有没有合适的人,我就说找到一个女子,很老实,可以去看看。过了三四天,我和黄家父子跟姓何的朋友去了茶店乡的何家,们说该女子是个傻子,黄某说主要是找个人传宗接代,将就了。我和黄家说要38000元,黄家问我360000元行不行,后来谈成36000元。过几天后的一个星期一,我和姓何的男子约好黄家父子到茶店乡,黄家父子在茶店乡广场递了一把钱给姓何的男子,姓何的男子给了我2000元的介绍费。我们四人就一起到茶店乡后坝的何家,让黄家父子接走了那名女子。我得的2000元钱已经用完了。我介绍给何某海和黄家父子的女子是同一个人,因为我和姓何的男子带黄家父子去后坝看人时,何某海未在家,所以我不知道后坝的这户人家就是何某海家。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光明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贩卖妇女的行为,被告人黄志祥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忠明明知是何光明拐来的妇女,而帮助介绍买主并从中获利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何光明、陈忠明具有其同的犯罪故意,且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光明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陈忠明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三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光明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22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志祥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忠明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四、对被告人何光明犯罪所得的人民币53300元、被告人黄志祥犯罪所得的人民币31000元、被告人陈忠明犯罪所得的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过 霞人民陪审员 吉学艳人民陪审员 龚贵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 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