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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上海科峰娱乐有限公司与XX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科峰娱乐有限公司,XX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108号原告上海科峰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建平,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松,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原告上海科峰娱乐有限公司诉被告XX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媛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科峰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科峰娱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7日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加入原告担任业务经理工作,组织、带领团队负责酒水推销和宾客接待工作,确保业务员8名上岗,业绩应达到人民币80万元,合同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给被告合作信用金5万元。被告上岗后,一直未能完全履约,业务人员从未达到8名。原告多次向其指出,被告却屡教不改。合同到期后,被告业绩仅为20万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发函至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作信用金,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作信用金5万元。被告XX松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原告负责办理营业场所的所有证照,保证经营合法性,负责经营场所的安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协调工作,负责经营场所设备的装修和维修,提供经营场所的所有物品;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合作信用金8万元,合同签订后先支付5万元,中期完成达到50%以上再支付3万元,后期完成所签订总业绩之后再支付所有剩下费用;被告在合作经营期内,业绩应达到80万元,如果被告未能按约完成业绩,被告应足额退还原告合作信用金,如被告确实经过努力,一年达到80万元,公司额外奖励2%;被告的收益,根据被告的业绩35%提出,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自愿加入原告担任业务经理工作,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以前被告在任何单位就职或未清关系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被告负责酒水推销和宾客接待工作;被告应确保业务人员8名上岗。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在聘用期内,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辞职或者到上海青浦其他地方与原告经营范围及性质相同的工作单位,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为信用金的双倍;被告在签订合同后需交给原告岗位保证金3,000元,在业绩中分期扣除,该合同期满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离职手续时,由原告退还被告。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遵守合同规定条款,即视为违约,另一方有权根据违约程序将情况通知对方,并可要求违约方立即进行改正,如违约方在收到通知15天内未作答复或未纠正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由违约方承担相关经济责任和赔偿损失。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4年5月9日,被告签收付款凭证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合作信用金5万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作经营合同、付款凭证等,上述证据材料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作信用金的理由有二:一是合同已经到期应该返还;二是被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业绩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对合作信用金的返还条件明确为被告在合作经营期内未按约完成80万元业绩。而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未完成合同规定业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作信用金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合同明确约定如被告能够达到80万元业绩,原告额外奖励2%。根据字面解释,该条款应理解为如果合同期内被告达到约定业绩,不仅不应返还合作信用金,还应额外得到原告的奖励。故对于原告的合同到期后合作信用金本身就应当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合作经营合同有单独条款对合同双方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该违约责任条款中并未约定被告违约应当返还合作信用金,故对于原告的被告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合作信用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科峰娱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上海科峰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雪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