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郭永生与周三元、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生,周文元,韩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郭永生。被告周文元(又名周三元)。被告韩梅。原告郭永生诉被告周文元、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生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周文元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小汽车(车牌号:×××)一辆,同时原告以其所有的丰田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土民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对以上车辆予以查封。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当中,原告郭永生、被告周文元、韩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将利息结至2013年2月12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200000元,尚欠利息5924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592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但是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时双方曾口头约定本金还清后无需再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原告通过现金向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结息至2013年2月12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金200000元向原告全部清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所欠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及二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经采信后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郭永生与被告周文元、韩梅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现原告诉请利息的标准为:自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12月25日,产生利息为本金200000元×月息2%×10个月零12天=41600元;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8月28日,产生利息为本金100000元×月息2%×8个月零2天=16134元;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6日,产生利息为本金30000元×月息2%×28天=558元,以上利息款合计58292元(41600元+16134+558),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利息59240元应予调整。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周文元、韩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永生利息款58292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被告周文元、韩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文 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