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执字第7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徐浩与林汉财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执行诉讼法律文书用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浩,林汉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龙法执字第725-2号申请执行人徐浩,男,汉族,1993年4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三板乡三板村。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汉财,男,汉族,1951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金霞街道金砂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浩与被执行人林汉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同时,根据查询情况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林汉财的银行存款9188.12元。2015年10月14日,被执行人林汉财付还申请执行人徐浩赔偿款8732.12元和鉴定费256元共8988.12元,并向本院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执行费50元,本案已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也向本院表示本案可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林汉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友谊支行的银行存款9188.12元的冻结。二、终结本院(2015)汕龙法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及林汉财应负担的鉴定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罗朝晖审 判 员 姚加亮代理审判员 林展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洵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