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张金辉与刘兵、李金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辉,刘兵,李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客运一分公司,杨广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临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598号原告张金辉。委托代理人李继,山西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兵。被告李金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威县公司。负责人张宏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客运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巴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志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石灵,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广轩。为事故车辆蒙L号客车的驾驶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临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河公司。原告张金辉与被告刘兵、威县公司、巴运公司、杨广轩、李金海、临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被告刘兵、威县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巴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丽、石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广轩、李金海、临河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李金海驾驶冀E、802km+605m处时,与对向车道内由杨广轩驾驶的原告乘坐的蒙L号客车以及道路交通设施相撞,造成冀E、冀E挂号货车驾驶员李金海、乘车人徐广全受伤;蒙L号客车驾驶员杨广轩、乘车人原告、王长山、胡永辉等人受伤,两车车辆、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九大队责任认定:李金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广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长山、胡永辉等人作为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太谷县人民医院。经查冀E、冀E挂号货车车主为刘兵,该车在威县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蒙L号客车所有人为巴运公司,该车在临河公司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员险等险种。因各方一直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13057.30元。被告刘兵辩称,车辆在威县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威县公司赔付。被告威县公司辩称,本案伤者多人应将交强险合理分配。巴运公司起诉我公司时已用一部分商业险,根据本案损失情况和车辆承保限额,考虑承保人权利,我公司承保的责任比例最高不超过60%,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巴运公司辩称,对方货车从封闭的自己车道冲入我方车道,对方车辆侵占我方的路线,责任应由对方车辆全部承担。我们也是受害者,应该没有责任。不同意威县公司的说法,应当按责任比例三七开。车辆投交强险、第三者险和车上人员险。被告杨广轩、李金海、临河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5时30分许,李金海驾驶冀E、冀E挂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线高速公路802km+605m处时,与道路交通设施相撞后冲入对向车道,并与对向车道内由杨广轩驾驶的蒙L号客车以及道路交通设施相撞,造成冀E、冀E挂号货车驾驶员李金海、乘车人徐广全受伤;蒙L号客车驾驶员杨广轩、乘车人原告及王长山、胡永辉等人受伤,两车车辆、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九大队责任认定:李金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广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王长山、胡永辉等人作为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原告请假回家8天。住院期间由其爱人赵彩霞陪侍。医疗费除由各肇事方垫付的以外,原告自己支付208.7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单位证明,证明自己在河南能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做工。经核算,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有伙食补助费50元*24天(扣减其不在医院的8天)=1200元、营养费20元*24天=480元、陪侍费69.6元*24天=2227.20元、误工费176.70元*24天=4240.80元、交通费367元,合计8515元。另查明,冀E、冀E挂号货车实际经营车主为刘兵,李金海系该雇佣的司机。冀E、冀E挂号货车在威县公司投交强险和限额为55万第三者责任险。蒙L号客车所有人为巴运公司,该车在临河公司投限额为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2014年11月10日,威县公司就此次事故在保险限额内已赔付巴运公司车辆损失12.4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事故认定书、诊断建议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九大队查明的事故事实属实,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多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故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而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及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赔偿。威县公司已赔付12.4万元,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核减。此次事故的总损失为1020545元,其中医疗费项为478311元,其他项目为542234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按比例应赔付1680元÷478311元10000元=35.12元。死亡、伤残项按比例应赔付6835元÷542234元110000元=1386.5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8515-35.12-1386.58)70%〕÷〔(1020545-120000)70%〕428000=3371.22元。不足部分由李金海赔偿〔(8515-35.12-1386.58)70%〕-3371.22=1594.10元,由于李金海系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伤害,由雇主刘兵承担此项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外的30%的损失(8515-35.12-1386.58)30%=2128元,由巴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临河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赔付原告张金辉交通事故损失4793元(35.12+1386.58元+3371.22元);二、被告刘兵赔偿原告张金辉交通事故损失1594.10元元;三、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客运一分公司赔偿原告张金辉交通事故损失2128元;四、驳回原告张金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刘兵负担20元,由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客运一分公司负担24元,由原告张金辉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海鹏人民陪审员 赵志威人民陪审员 石春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庆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