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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行赔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柳晓萍与奉化市公安局、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晓萍,奉化市公安局,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浙甬行赔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晓萍。委托代理人郑国华(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公安局,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汀西路500号。法定代表人叶忠华。委托代理人王东辉(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浙大路35号。法定代表人赵骏。上诉人柳晓萍因诉被上诉人奉化市公安局治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4)甬奉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经法院组织调解,已与被上诉人奉化市公安局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由,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柳晓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柳晓萍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柳晓萍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信根审 判 员  秦 峰代理审判员  陈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