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磊与厉建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厉建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964号原告:王磊,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薛庆祝,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厉建鑫,城镇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一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10楼。代表人:王焕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磊与被告厉建鑫、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卢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薛庆祝,被告厉建鑫,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2015年3月20日0时许,孙萌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省道225线筵宾镇泉龙头村路段由路东侧向路西侧左拐弯时,该车车厢右侧与高善强驾驶的鲁Q×××××号普通摩托车(后载聂菲宏、王磊)车头发生碰撞,致王磊、聂菲宏、高善强受伤,车辆、衣服、两部手机部分损坏。王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27009.20元,其中医疗费9635.2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7611.80元、护理费3262.20元、修车费78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鲁Q×××××号车在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王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09.20元。被告厉建鑫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莒南县交警大队划分的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外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莒南县交警大队划分的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已经起诉,交强险需要合理分配。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0时许,孙萌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省道225线筵宾镇泉龙头村路段由路东侧向路西侧左拐弯时,该车车厢右侧与高善强驾驶的鲁Q×××××号普通摩托车(后载聂菲宏、王磊)车头发生碰撞,致王磊、聂菲宏、高善强受伤,车辆、衣服、两部手机部分损坏。2015年3月2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善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聂菲宏、王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磊被送往莒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9635.20元、救护车费20元。厉建鑫为王磊垫付费用6780元。2015年4月29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磊之损伤误工损失日140日,医疗护理60日、营养费3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4000元。王磊支出法医鉴定费800元。王磊居住在莒南县板泉镇陈庄村,属农村居民。另查明,鲁Q×××××号车车主为王磊,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部分损坏,王磊修理该车支出修理费780元。鲁Q×××××号车车主为厉建鑫,孙萌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孙萌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鲁Q×××××号车在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经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者高善强医疗费、营养费5069.40元,赔偿高善强财产损失2000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王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萌、高善强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修理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萌、高善强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善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鲁Q×××××号车在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萌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雇主厉建鑫承担7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医疗费,王磊的医疗费确认为9635.2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王磊之内固定取出费用确认为4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420元(30元/天×14天);关于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900元(30元/天×30天);关于误工费,按照每天54.37元计算,数额为7611.80元(54.37元/天×140天);关于护理费,按照每天54.37计算,数额为3262.20元(54.37元/天×60天);关于交通费,根据王磊住院时间及居住地、事故发生地与医院的距离,其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原告方提供的法医鉴定费单据、修理费单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法医鉴定费800元、车损780元。综上,本院确认王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27709.20元,其中医疗费9635.2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611.80元、护理费3262.2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78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磊医疗费4930.60元、误工费7611.80元、护理费3262.20元、交通费3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04.60元;二、原告王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医疗费4704.6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900元、车损78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共计11604.60元,由被告厉建鑫赔偿8123.22元;(厉建鑫为王磊垫付费用6780元。)三、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为162元,由被告厉建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善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