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方某某诉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68号原告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舒劲波,湖南省临湘市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男。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秧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龚飞凤、人民陪审员李先良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6年11月29日在广东省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农历2004年1月生育一女取名潘大某,农历2005年5月生育一子取名潘小某,两个小孩目前由原告方某某带养。自2008年起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此后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对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一并处理。原告方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及户籍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两个小孩的基本情况;结婚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系再婚;证明一份,证明两个小孩随原告生活及居住学习情况。被告潘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认为形式合法、来源真实,能够反映客观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相识,2006年11月29日在广东省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农历1月生育一女,取名潘大某,2005年农历5月生育一子,取名潘小某,现两个小孩均在临湘市文武学校就读,与原告方某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自由恋爱相识,经过较长时间了解才确定夫妻关系,感情基础较牢。现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导致经济压力增大,双方争吵增多,夫妻感情逐渐淡化,但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应从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出发,珍惜夫妻感情,生活中多加沟通,互谅互让,两人是可能和好的。原告方某某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证据不充分,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秧代理审判员 龚飞凤人民陪审员 李先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