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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3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赵树亮与吴凤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亮,吴凤红,张士福,师秀荣,程先行,荣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547号原告:赵树亮。被告:吴凤红。被告:张士福。被告:师秀荣。被告:程先行。被告:荣伟。原告赵树亮诉被告吴凤红、张士福、师秀荣、程先行、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凤红、张士福、师秀荣、程先行、荣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树亮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吴凤红、张士福向原告赵树亮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由被告师秀荣、程先行、荣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尚欠45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吴凤红、张士福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由被告师秀荣、程先行、荣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全部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被告吴凤红、张士福、师秀荣、程先行、荣伟未诉,亦未答辩。原告赵树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吴凤红、张士福共同向原告赵树亮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月利率为23‰。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7223元及2015年10月13日以后的利息。2、农信社客户回单三份,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吴凤红、张士福借款100000元。3、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吴凤红、张士福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情况。经审查,原告赵树亮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吴凤���、张士福向原告赵树亮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由被告师秀荣、程先行、荣伟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凤红、张士福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5年10月13日尚欠借款本息17223元及2015年10月13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原告催要其余借款本息,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借据1份、农信社客户回单3份、银行交易明细1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凤红、张士福共同向原告赵树亮借款100000元,其后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吴凤红、张士福尚欠原告赵树亮借款17223元及2015年10月13日以后的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树亮请求借款利率按月24‰计算利息���其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吴凤红、张士福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被告师秀荣、程先行、荣伟对此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凤红、张士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树亮借款17223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4日至本计算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师秀荣、程先行、荣伟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吴凤红、张士福、师秀荣、程先行、荣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思国审 判 员  宋文喜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务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