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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广西科特宏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韦光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科特宏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韦光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623号原告广西科特宏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友谊路46-28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贾大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俊,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韦光象,男,1982年2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原告广西科特宏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韦光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光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合同编号:GXKTHTCT150-8C2012043001XXX012043001),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卡特重工牌CT150-8C挖掘机(机号:1204035120XX35、发动机号:4BG1-9918939XX893)一台,合同总价款为76万元,被告提机前需支付原告首期款190000元,剩余款项570000元,由被告分期42个月偿还。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但被告自提机后即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义务,自提机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86440元的分期款,此后分文未付,且拆除该设备的GPS系统并重新涂装企以隐匿设备逃避债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并达到合同法定解除之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及双方自愿签订的《买卖合同》之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卡特重工牌CT150-8C挖掘机(机号:1204035120XX35、发动机号:4BG1-9918939XX893)一台;又依据《买卖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备使用费283529元(按合同约定的设备使用费标准18096元/月,自被告2012年4月30日提机之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30日,以后另计至被告实际返还设备之日止,具体计算为:18096元/月×37个月=669552元),减去已付的476440元,还欠19311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卡特重工牌CT150-8C挖掘机(机号:120403512XXX35、发动机号:4BG1-99189399XX93)一台;3、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使用费193112元(自被告提机之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30日,以后另计至被告实际返还设备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买卖合同》(分期付款),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设备收条,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设备交付义务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光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合同编号:GXKTHTCT150GXKTXXXT150-8C20120430018XX012043001),主要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一台卡特重工牌CT150-8C挖掘机(机号:1204035120XX35、发动机号:4BG1-9918939XX893),总价为760000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被告提机前,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0000元作为首期付款。剩余货款人民币570000元被告向原告申请以分期42个月的形式付清,即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每个月需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3572元,2015年11月30日再支付人民币13548元。同时约定被告在未付清所欠款项前,原告保留对合同标的的所有权。被告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标的物,并就合同标的物的实际使用情况,向被告按每月18096元收取设备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卡特重工牌CT150-8C挖掘机一台,被告于同日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90000元。截止2014年9月3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分期款286440元,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依约交付挖掘机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分期付款),要求被告返还合同设备,并支付设备使用期间的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科特宏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韦光象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编号GXKTHTCT150-8C2012043001XXX012043001);二、被告韦光象向原告广西科特宏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卡特重工牌挖掘机一台(型号:CT150-8C,机号:120403512XX035,发动机号:4BG1-9918939XX893);三、被告韦光象向原告广西科特宏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设备使用费(使用费计算:从2012年4月30日接收设备起,以每月18096元计算,并扣除被告韦光象已支付的476440元,计至被告韦光象实际返还设备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162元,由被告韦光象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2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帐号:20×××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小佳人民陪审员  李浩安人民陪审员  奚荫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时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