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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桐执民字第17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秀丽与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秀丽,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杭桐执民字第1770-2号申请执行人徐秀丽。被执行人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法定代表人王俊雄,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杭桐商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和交纳执行费用。但被执行人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委托江苏中证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对被执行人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大奇山路1088号巴比松度假庄园1幢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桐房权证补字第××号,设计用途为非住宅,钢混结构,建筑面积为278.2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桐土国用(2012)第0011218号,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地类(用途)为商服用地]进行价格评估,江苏中证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进行评估后作出江中证房(2015)字第0529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价值为361万元(司法处置价为289万元)。而后,本院依法在淘宝网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以上标的进行三次公开拍卖,买受人胡志敏(公民身份号码××)和胡誉可(公民身份号码××以203万元的价格竞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大奇山路1088号巴比松度假庄园1幢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桐房权证补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桐土国用(2012)第0011218号]以20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买受人胡志敏(公民身份号码××)和胡誉可(公民身份号码××,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胡志敏和胡誉可时起转移。二、买受人胡志敏和胡誉可应在本裁定书送达后六十日内自行到财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代理审判员  倪 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