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业。因本案,2014年10月18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5)第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娜、卜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冯某在邢台市桥东区顺德南社区10号楼3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李某价值2844元的雅马哈牌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李某甲的供述,扣押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邢台市桥东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邢东价鉴字(2014)01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退还,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英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