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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3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永芹、苏树芹与王伯鑫、张自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芹,苏树芹,王伯鑫,张自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522号原告:王永芹,男,汉族,工人,住山东省聊城高新区。原告:苏树芹,女,汉族,工人,住址同上。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延宽,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亮,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伯鑫,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自福,男,汉族,医生,住山东省聊城高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成强,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永芹、苏树芹与被告王伯鑫、张自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芹、苏树芹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延宽、王明亮,被告王伯鑫,被告张自福,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芹、苏树芹诉称:2014年8月31日20时30分许,原告苏树芹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王永芹与被告王伯鑫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伯鑫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伯鑫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张自福,在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复印费、施救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221032.64元。被告王伯鑫、张自福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695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20时30分许,王伯鑫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聊城城区光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公路收费站北处时,与顺行在前苏树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王永芹)发生碰撞,造成王永芹、苏树芹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认定,王伯鑫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树芹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永芹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王永芹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脑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硬膜外血肿、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肺挫伤、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27天,花医疗费54764.25元。经王永芹申请,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9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永芹交通事故损伤目前尚未达到伤残程度;其出院后误工时间约为4个月,出院后护理时间约为1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王永芹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400元。人保财险聊城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未在限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王永芹系聊城新泺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其事故发生前3个月日均工资为124.93元【(4286.34元+3906.77元+3050.70元)÷90天】,误工费为18364.71元【124.93元/天×(27天+30天×4个月)】。王永芹受伤由其哥哥王兰海与其妹妹王兰云护理,该2人均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为9847.10元(42788元/年÷365天×(27天×2人+30天)】。王永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0元/天×27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00元。王永芹的损失共为85786.06元。苏树芹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脑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头外伤,住院27天,花医疗费11621.21元。经苏树芹申请,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8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苏树芹交通事故损伤遗留腰部活动轻度受限属于十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时间约为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出院后的营养期限约为2个月。苏树芹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400元。人保财险聊城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未在限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苏树芹系山东康华印务有限公司职工,其事故发生前3个月日均工资为101.44元【(2986元+3024元+3120元)÷90天】,出院后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3个月,误工费为11868.48元【101.44元/天×(27天+30天×3个月)】。苏树芹要求赔偿191天的误工费,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苏树芹受伤由其姐姐苏本英与其弟弟苏青护理,该2人均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为13363.92元(42788元/年÷365天×(27天×2人+60天)】。苏树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0元/天×27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营养费为870元【10元/天×(27天+30天×2个月),施救费150元,复印费16元。聊城市丽景物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苏树芹自2011年9月12日起与其丈夫王永芹共同租赁李英华位于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阳光温泉花园小区2号楼1单元5层东户的房屋连续居住已满1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被扶养人苏树芹之父苏本昌系农村居民,生有2个儿女,1950年10月2日出生,现年65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5年(20年-5年);被扶养人苏树芹之母张春香系农村居民,生有2个儿女,1951年2月6日出生,现年64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6年(20年-4年);被扶养人苏树芹之女王冰系城镇居民,1999年12月1日出生,现年16周岁,被扶养年限为2年(18年-16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多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故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7405.80元【(18323元/年×2年+7962元/年×14年)÷2人×10%】。苏树芹的损失共为107449.41元。王永芹与苏树芹系夫妻关系,其损失共为193235.47元(85786.06元+107449.41元)。王伯鑫驾驶的车辆车主系其岳父张自福,其有驾驶资格。该车在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项下赔偿施救费等。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王伯鑫已垫付医疗费59695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与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与身份证、工资发放表、单位证明、施救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苏树芹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王永芹与王伯鑫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认定。王伯鑫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树芹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永芹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王伯鑫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永芹、苏树芹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再不足部分由王伯鑫赔偿80%为宜。王永芹、苏树芹的医疗费66385.46元(54764.25元+1162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810元+810元),营养费1170元(300元+870元),共计69175.46元,由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的59175.46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即47340.37元。王永芹、苏树芹的误工费30233.19元(18364.71元+11868.48元),护理费23211.02元(9847.10元+13363.92元),交通费800元(300元+500元),残疾赔偿金65849.80元(5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0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共计121094.01元,由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剩余的11094.01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即8875.21元。王永芹、苏树芹的施救费150元,由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永芹、苏树芹的司法鉴定费2800元(1400元+1400元),复印费16元,共计2816元,由王伯鑫赔偿80%,即2252.80元。王永芹、苏树芹应当返还王伯鑫已垫付的医疗费59695元。王永芹、苏树芹要求该车车主张自福赔偿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芹、苏树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施救费150元,共计1201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芹、苏树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7340.3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8875.21元,共计56215.58元;三、被告王伯鑫赔偿原告王永芹、苏树芹司法鉴定费、复印费2252.80元;四、原告王永芹、苏树芹返还被告王伯鑫已垫付的医疗费59695元;五、驳回原告王永芹、苏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原告王永芹、苏树芹负担886元,被告王伯鑫负担3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绪和人民陪审员  曹书贵人民陪审员  王学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