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吴宗礼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桂林项目部、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礼,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桂林项目部,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王文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21号原告吴宗礼,居民。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桂林项目部,地址:广西永福县苏桥镇干校旁(苏桥工业园A区)。负责人:刘信方。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区双港科技产业园港园33号。法定代表人:钟兴兵,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文顺,居民。原告吴宗礼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桂林项目部、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文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海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孟明权、人民陪审员刘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宗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桂林项目部、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王文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桂林项目部为承建苏桥工业园道路工程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借期1个月,月利息1.86%,每月借款对应日前支付当月利息。逾期不还款,利息照付,还须每月按借款数额4%支付违约金,直到借款还清为止。但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桂林项目部只支付到期利息和部分违约金,本金不予偿还,经原告数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桂林项目部是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为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桂林项目部的20万元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文顺为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桂林项目部借原告20万元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因此,王文顺应对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桂林项目部20万元借款本息、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桂林项目部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月利率按1.86%,违约金每月支付欠款4%,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2、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王文顺为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桂林项目部20万元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桂林项目部,王文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给付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桂林项目部20万元的事实。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桂林项目部、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王文顺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桂林项目部为承建苏桥工业园道路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借期1个月,月利息1.86%。被告逾期不能还款,按借款数额每月4%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王文顺为该借款及违约责任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桂林项目部是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桂林项目部只支付到期利息和部分违约金,本金不予偿还,经原告数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桂林项目部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月利率按1.86%,违约金每月支付欠款4%,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王文顺为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桂林项目部20万元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款凭证,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在原告要求其履行还款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文顺作为该借款及违约责任的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还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桂林项目部系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一并主张了利息及违约金,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吴宗礼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被告王文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王文顺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海国审 判 员 孟明权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全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