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二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董晓军与��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董晓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75付*号玉岱大厦**层。负责人:王曙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亮,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邹大勇,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晓军。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晓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商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毛晓庆系鲁Y×××××号小型轿车车主。2014年8月21日被上诉人将上述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一年���自2014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被上诉人董晓军。被上诉人投保的鲁Y×××××号车辆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4046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为4座×10000元/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以上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10月19日17时37分许,毛晓庆驾驶鲁Y×××××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莱州市夏邱镇盆王家北200米时,因操作不当撞桥铁栏杆造成车损。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晓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毛晓庆委托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修复价值进行价格鉴定,认定鲁Y×××××号小型轿车修复价格为76577元,被上诉人花费评估费3820元。被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加以证实:1、商���险保单一份,用以证实原、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系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2、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批单一份,用以证实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协定,事故车辆车主由米万财变更为毛晓庆,车牌号码由鲁Y×××××变更为鲁YKN5**。3、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10月19日17时37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且驾驶员毛晓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6577元。5、维修费发票一张,证实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共计花费修理费76577元。6、评估费单据一张,证实被上诉人花费评估费3820元。7、提交车辆行驶证及毛晓庆的驾驶证,用以证实驾驶员具备驾驶资质及车辆符合上路条件。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称该事故有可能系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已申请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公安机关目前正在调查中。上诉人对证据1、2、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报告载明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的实际车损严重不符,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已经修复的车辆所产生的更换或者维修费用按照维修企业的相关资质进行重新评估。对于评估费,上诉人认为系被上诉人个人委托鉴定所花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上诉人投保的鲁Y×××××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勘验认定,该次事故的性质,原因、责任及损失程��能够确定,上诉人虽对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有异议,称已申请公安机关进行调查,但对此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虽系个人委托,但其由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现被保险车辆已经修复,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评估报告中的维修项目、车辆损失照片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部位不符,也不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与评估机构、维修企业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上诉人要求对鲁Y×××××号车辆按照维修企业的相关资质及所具体使用的配件、材料重新鉴定车辆实际维修费用的申请不予准许。被上诉人所花费的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理的费用,对此费用上诉人应予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董晓军保险金80397元。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出险后,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对其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单方委托评估公司评估,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有权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核定。车辆维修损失应当按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计算,本案中,价格评估公司确定被上诉人车辆维修价格为76577元,但车辆在实际维修时并未按照评估报告认定的项目维修或更换相应的原厂配件。评估报告中确定的价格对修理单位没有约束力,修理费用数额是在修理单位参与下以市场来确定的。被上诉人的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实际损失已确定,应当对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修复价值进行评估。二、涉案鉴定费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而产生,该费用是被上诉人单方造成的额外损失,与上诉人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主张价格评估公司确定被上诉人车辆维修价格为76577元,但车辆在实际维修时并未按照评估报告认定的项目维修或更换相应的原厂配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另主张评估报告载明的鉴定人员迟继红系莱阳市物价局价格监测中心主任,迟继红作为国家公务员无权从事商业性的鉴定活动。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上诉人投保的鲁Y×××××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其车辆损失为76577元,提交了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上诉人主张车辆在实际维修时并未按照上述评估报告认定的项目维修或更换相应的原厂配件,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另主张评估报告载明的鉴定人员迟继红系莱阳市物价局价格监测中心主任,迟继��作为国家公务员无权从事商业性的鉴定活动,对此,本院认为迟继红是否为国家公务员并不影响上述评估报告的有效性。上述评估报告虽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但上诉人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评估报告存在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没有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证据不足等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所花费的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此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该费用是被上诉人单方造成的额外损失,没有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波审判员 冯双成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祥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