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与杨庆,杨苑文,王进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杨庆,杨苑文,王进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55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号:××。住所地:信宜市茶山镇茶山圩。负责人裴韬,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邱金瑞,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龙翔宇,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职工。被告杨庆。被告杨苑文。被告王进琼。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诉被告杨庆、杨苑文、王进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飞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金瑞、龙翔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杨苑文、王进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诉称,2010年9月26日,原、被告以原告(贷款人)为乙方,被告杨庆(借款人)为甲方,双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短期贷款,用途为建房,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期归还,2013年3月26日归还本金45000元,2013年9月26日归还本金5000元;2.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7.8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3.甲方需按期足额还本付息;4.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载明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5.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6.甲方配偶承诺在甲方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借款本息。7.甲方必须根据乙方的要求为履行《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及担保的具体内容由《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苑文作为甲方配偶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同日,原告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王进琼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1.保证人应杨庆的要求为确保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为债务人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人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3.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5.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杨庆借款后,没有依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杨苑文作为借款人杨庆的配偶,其已在《借款合同》尾部签名确认,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苑文应对被告杨庆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被告王进琼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被告杨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2015年8月16日止,被告杨庆共拖欠借款本金49721.49元、利息10512.23元。因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庆、杨苑文偿还借款本金49721.49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5年8月16日止的利息为10512.23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另外计算)给原告;2.被告王进琼对杨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庆、杨苑文、王进琼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证明的内容如下:A1.杨庆、杨苑文、王进琼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杨庆、杨苑文、王进琼的身份信息情况。A2.《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庆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有《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杨庆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7.875‰,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被告杨苑文在该合同尾部的配偶签名栏签名捺印确认。A3.《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进琼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有《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进琼对被告杨庆的上述5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A3.《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庆于2010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有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计划为2013年3月26日还款45000元,2013年9月26日还款5000元。签订借据后,原告当天向被告杨庆发放借款50000元。A4.催收通知书及还款计划复印件共3页。证明借款逾期后,原告曾先后三次向被告杨庆发送催收本案借款本息的通知书,被告王进琼分别于2013年9月5日、2014年5月29日在还款计划上签名确认,被告杨庆于2015年2月18日在还款计划上签名确认。A5.贷款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计至2015年8月17日止,被告杨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721.49元、利息10512.23元。被告杨庆、杨苑文、王进琼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庆、杨苑文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庆由被告王进琼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0年9月26日以建房为由向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借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杨庆签订有《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杨庆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7.8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分期归还借款本金;3.如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4.因被告杨庆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杨庆应承担原告为此而支付的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5.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杨苑文在该借款合同尾部的配偶栏签名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庆、杨苑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日,原告与被告王进琼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王进琼自愿为被告杨庆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下被告杨庆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4.被告杨庆、王进琼均应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签订上述合同的当天,原告与被告杨庆另签订有《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该借据约定还款计划为2013年3月26日还款45000元,2013年9月26日还款5000元,并将5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杨庆。取得借款使用后,被告杨庆没有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曾先后三次向被告杨庆发送催收本案借款本息的通知书,被告王进琼分别于2013年9月5日、2014年5月29日在还款计划上签名确认,被告杨庆于2015年2月18日在还款计划上签名确认。计至2015年8月16日,被告杨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721.49元、利息10512.23元,本息共计60233.72元。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具状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杨庆、王进琼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依据国家的金融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自愿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庆取得借款使用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负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庆、杨苑文是夫妻关系,被告杨庆的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杨苑文在《借款合同》尾部配偶签名栏处签名,知道该借款的事实。被告杨苑文既没有对该笔借款本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抗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杨庆)约定该笔借款本息为被告杨庆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被告杨庆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按被告杨庆、杨苑文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苑文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杨庆、杨苑文共同还本付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进琼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王进琼为被告杨庆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该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被告王进琼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至原告提起诉讼时(2015年9月7日),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被告王进琼应对本案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王进琼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杨庆、杨苑文、王进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庆、杨苑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9721.49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8月16日为10512.23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二、被告王进琼对上述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元(原告缓交),由被告杨庆、杨苑文、王进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飞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秋雯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