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1184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江西省吉安人。被告彭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江安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彭某某于2012年1月18日在都昌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0年8月28日生育大儿子胡某,2012年9月2日生育小儿子彭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关心我和孩子,我与被告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外,被告在2013年间嗜赌如命,把我们辛苦攒的所有钱都挥霍了,没有尽到夫妻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5年2月23日我提出协议离婚,被告都签好了协议书,但被告变卦不肯离婚,又无悔改之意。我与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分居至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大儿子胡某由原告抚养成人,婚生小儿子彭某由被告成人。被告彭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中专同学,2006年相识,2009年3、4月份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正月初五双方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1月18日在都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28日生育大儿子胡某,现随原告父母生活,2012年9月2日生育小儿子彭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于2015年正月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户口薄、结婚证等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原为中专同学,从确定恋爱关系到结婚有三年之久,可见双方感情基础深厚,且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婚后感情尚可。原告没有事实以证明有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因琐事时有争吵,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多为儿子考虑,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安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