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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刘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刘会,常海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原审被告常海松,***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东路***弄***号***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因���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3月22日,常海松驾驶苏***轿车于本市浦东新区秀浦路撞上刘会所骑自行车,致使刘会及后座乘客***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常海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会为疗伤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支付医疗费42,2***.55元(已扣除伙食费166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刘会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0日、护理期10日。刘会支出了鉴定费2,300元及律师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常海松支付刘会30,000元。肇事车辆于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被投了保险。本次事故中案外人***的民事赔偿纠纷,原审法院于(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062号案件判令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091.1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刘会起诉索赔。原审中,刘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刘会夫妇向***租住了本市浦东新区汤巷中心***号***室。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会149,724.67元;二、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常海松25,88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7元,由刘会负担850元,常海松负担1,98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负担800元。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应当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刘会及常海松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材料,以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主张依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理由欠充分,本院难以采纳;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