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曾昭座、陈娟等与广西柳江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昭座,陈娟,广西柳江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8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昭座,干部。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娟,柳江县拉堡糖厂退休职工,系曾昭座的妻子。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长峰,广西桂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柳江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梁亦建,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曾昭座、陈娟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柳江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泽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昭座、陈娟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讼争的《房屋产权转让合同》与《盛世花园内部认购意向书》内容具有关联性,不应分别履行。在《盛世花园内部认购意向书》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解除之前,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恒泽公司已经认可了本案讼争的“盛世花园”6栋1201、1204号房屋的单价为每平方米2400元的情况下,双方实际已经就该两套讼争房屋的单价达成合意,且确定的该单价就是基于《房屋产���转让合同》的约定,二者显然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性。二、恒泽公司在法庭上作出承诺曾昭座认购的6栋1201、1204号房屋,其保证按照合同约定以每平方米2400元的价格卖给曾昭座、陈娟,曾昭座也随时可以与恒泽公司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该表态不属于新要约,而属于法律上的“同意履行”。而曾昭座也从来没有说过不购买该两套房屋,既然恒泽公司保证随时履行出售房产义务,即是同意继续履行《认购意向书》。本案是曾昭座一直在就自己所订购的房屋主张权利,是恒泽公司过后反悔不愿意将该房屋出售给曾昭座。三、恒泽公司不享有解除《认购意向书》并另行将讼争房屋出售给他人的权利。既然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上述《认购意向书》,且恒泽公司在法庭上承诺《认购意向书》中涉及6栋1201、1204号房屋是履行《房屋产权转让合同》第八条特别约定中的回购房,���该《认购意向书》就不具备约定解除的条件,恒泽公司向曾昭座发出的解除认购合同的通知不应发生法律效力。恒泽公司应当负有将讼争房屋交付给曾昭座的义务,而无需征询曾昭座是否要讼争房屋,如果曾昭座反悔,则应对恒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恒泽公司可通过法律程序解除合同。在曾昭座已经订购了房屋并交付定金并多次要求按合同价给予回购房屋的情况下,是恒泽公司违约将讼争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显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房价总额的二倍赔偿曾昭座。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不当,故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讼争的《房屋产权转让合同》与《盛世花园内部认购意向书》内容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房屋产权转让合同》中对曾昭座、陈娟所享有的房屋回购约定为“曾昭座、陈娟在恒泽公司建设的小区内回购2套住宅,面积控制在100-120㎡之间,砖混结构,位置和楼层靠沿街2层或3层均可,回购单价定死为2400元/㎡包干不作调整”,即双方在《房屋产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曾昭座、陈娟有权以2400元/㎡价格回购恒泽公司建设的“盛世花园”小区的房屋类型为位置和楼层靠沿街的2层或3层。而在《盛世花园内部认购意向书》中曾昭座所预定的房屋则为“盛世花园”非靠沿街的6栋2单元1201、1204号房屋,在该意向书中也没有确定房屋单价为2400元/㎡,双方亦未特别约定该两套房屋即为《房屋产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的回购房性质。因此,从《房屋产权转让合同》与《盛世花园内部认购意向书》的内容来看,两份合同内容不存在关联性,不能得出双方签订后者是为了履行前者的结论。二、关于恒泽公司在法庭上作出同意对讼争的“盛世花园”6栋1201��1204号房屋的以每平方米2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曾昭座的表态的法律性质问题。在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1)江民初字第1390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恒泽公司在法庭上曾经做出同意将《盛世花园内部认购意向书》中涉及的“盛世花园”6栋1201、1204号房屋以每平方米2400元的价格作为回购住房出售给曾昭座的意思表示,如前所述,讼争的6栋1201、1204号房屋为非靠沿街房型,并非双方在《房屋产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曾昭座、陈娟有权以2400元/㎡价格回购恒泽公司建设的“盛世花园”小区的房屋类型,恒泽公司作出这一意思表示是对《房屋产权转让合同》内容的变更,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要约,而曾昭座在上述1390号案件的诉讼中针对恒泽公司的这一意思表示作出了不同意的表态,并提出要求除了6栋1201、1204号房屋外,其购买的13#另外两套住房都要按照2400元/㎡价格购买的���件。双方最终未能就恒泽公司作出的上述要约达成合意。因此,对于本案讼争的“盛世花园”6栋1201、1204号房屋的买卖问题双方应继续依照《盛世花园内部认购意向书》履行。三、关于恒泽公司是否享有解除《盛世花园内部认购意向书》并将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的权利问题。《盛世花园内部认购意向书》主要是对曾昭座交纳诚意金,恒泽公司为其保留房屋优先购买权作出约定,对房屋的单价、交付时间、交付条件等均未涉及,故该意向书属于商品房预约合同性质,双方还需要另行订立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才能实现对讼争的房屋买卖的交易目的。在意向书中双方约定曾昭座在接到恒泽公司通知开盘日三日内未与恒泽公司签订认购书的,视为放弃购买意向,恒泽公司有权取消为曾昭座保留的房号,在开盘当日向外销售,而本案的事实是,在“盛世花园”6栋楼开盘后,从恒泽公司2011年4月20日通知曾昭座前来签订合同,至恒泽公司于2013年5月9日作出另行出售讼争房屋的决定之前,曾昭座都未与恒泽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恒泽公司取消为曾昭座保留的房号并作出解除意向书的决定,将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并未违反《盛世花园内部认购意向书》的约定。曾昭座提出恒泽公司负有交付房屋的义务,不享有解除该意向书权利的主张显然与意向书中的内容相悖,且在未订立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曾昭座也不能基于商品房预约合同主张恒泽公司交付房屋,其要求恒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曾昭座、陈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昭座、陈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韦晓云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谢素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