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9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余心与佛山市南海区里联钢管镀锌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90、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心,男,汉族,1975年8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平坝县。委托代理人梁润冰,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联钢管镀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法定代表人叶瑞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飞华,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心与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联钢管镀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联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88、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30日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联钢管镀锌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的年终奖50000元予原告余心。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联钢管镀锌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113.03予原告余心。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联钢管镀锌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720.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89.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710.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731.38元予原告余心。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四、驳回原告余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联钢管镀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88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联钢管镀锌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36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联钢管镀锌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余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原审关于失业保险金的认定适用法律不当。(一)法律适用对象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适用对象是单位和本人已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劳动者。而对于没有缴纳失业保险的劳动者,上述条款并没有规定。因此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劳动者不适用上述规定。而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者依法向用人单位主张一次性赔偿的,应予支持。(二)支付主体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失业者是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而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劳动者是用人单位支付。(三)法律性质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支付的事业保险金是一种社会救济,其他条款规定的是对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劳动者应得的合法权益损失的一种补偿。因此,余心关于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应予支持,里联公司应向余心支付职业保险金12576元。二、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里联公司拒绝提供有劳动者签名的考勤表和完整的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应根据余心提供的工资签名表所列支的加班工资,结合余心的工作时间及月出勤天数,计算余心的加班工资差额。因此,里联公司应向余心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4642.81元。综上,余心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里联公司支付余心失业保险金12576元、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5日加班工资差额14642.81元;2.里联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针对余心的上诉,里联公司答辩称:一、余心系自行离职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关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里联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支持失业保险金的判决正确;二、里联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有员工本人签名的工资表,该表中工资的组成部分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社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以及其他待遇,员工在领取上述总额时签名确认,也未在有效期限内提出口头或书面异议,对其加班工资及其他待遇是确认的,且里联公司足额发放了劳动者的加班工资,无需额外支付。上诉人里联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余心作为一名普通的生产工人,并未有特殊技能与特殊贡献,其不可能获得年终奖金50000元。年终奖金是根据员工工作表现、绩效和企业自身经营盈亏情况确定的。故不可能在年初即承诺一个数额。再者《振鸿集团内部员工借款卡》已明确载明:“本人要求提前离职者,奖励资金归公司所有。”余心系其本人主动要求离职的,不应获得奖金。原审简单以借款卡记载数目为依据支持余心关于奖金的诉请属于认定错误。二、因关于奖金的认定错误,故原审关于工伤待遇的计算亦错误,应按照3300元/月计算。三、里联公司并未辞退余心,且每月以现金方式将社会保险中单位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余心。现原审支持余心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错误。综上,里联公司上诉请求:1.里联公司无需支付余心2013年年终奖5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113.03元;2.里联公司仅需按33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余心停工留薪期工资23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500元,以上合共122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余心承担。针对里联公司的上诉,余心答辩称:原审关于奖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就本案的讼争问题,具体评析如下:一、年终奖问题。里联公司对余心提供的《振鸿集团内部员工借款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余心的应获年终奖金并非50000元,而是10000元,且是否发放需根据余心的综合表现和公司的经营状况来确定;再者余心在工作期间自动离职,根据借款须知第三条的规定,余心不符合发放年终奖金的条件。第一,从上述借款卡内容看,有里联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及里联公司的盖章,且该款项的摘要明确该款项的性质为奖金,且已明确数额为50000元。里联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辩称奖金数额应为10000元,但未能阐述合理原因以及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已就奖金数额进行过变更调整,对里联公司主张年终奖为1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双方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6日解除,而年终奖金是以年度为结算单位,借款卡第三条规定的在本人要求提前离职时,奖励奖金归公司所有的规定实际是针对员工离职当年的奖金。而余心请求的系2013年年终奖金,双方在2013年度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故里联公司辩称因余心离职而不符合奖金发放条件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第三,里联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余心存在不符合奖金发放条件以及公司经营状况不符合发放奖金条件的事实,因此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里联公司应向余心支付2013年年终奖金50000元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里联公司的上诉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工资标准及工伤待遇问题。关于余心工资数额问题,双方各执一词,里联公司主张余心月工资3300元并提交了工资表予以证明;余心则主张里联公司并未提供完整的工资表,其每月签收两份工资表,其月工资为6000元。从里联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内容看,多张工资表均存在一定不合理性,余心部分月份工资数额低于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而里联公司并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另外部分月份,余心与其他员工出勤天数不一致,但工资却一致,里联公司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人民法院可参照本单位同岗位职工的平均工资或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原审法院参照2012年度及2013年度佛山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酌定余心受伤前的月工资数额为3850元及4196元处理正确。又因年终奖金亦属于其工资收入的一部分,故余心相关的奖金收入应纳入其受伤前工资数额一并计算。经核算,余心受伤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525元[(3850元/月×4个月+4196×8个月+60000元÷12个月×4个月+50000元÷12个月×8个月)÷12个月],但因余心上诉时未对原审认定的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8247.34元提出异议,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原审核算的余心受伤前月工资为8247.34元予以维持。余心因受工伤,被确定为伤残等级八级、护理等级不入级、停工留薪期7个月,因而,余心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720.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89.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710.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731.38元,原审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三、经济补偿金问题。余心在申请仲裁时已提出以里联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经查,里联公司确未为余心参加社会保险,里联公司未举证证明余心同意不参加社会保险且里联公司已经将社保的单位负担部分支付给余心,故里联公司应按照余心的工作年限以及离职前的月工资数额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核算,里联公司应向余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113.03元,原审核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四、加班工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就其是否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余心并未就其存在加班事实提供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使如余心所主张,其存在加班,但因双方未就余心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进行约定,应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数额作为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进行核算,里联公司亦足额向余心支付了加班工资。因此,原审未支持余心关于加班费的请求处理正确,余心上诉请求支持其加班费没有理据,不应予以支持。五、失业保险金问题。如上第三点所述,本案系余心以里联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并不属于非因其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故余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原审对余心关于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另因余心于2015年4月21日提起上诉,并于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余心在提起上诉后,案件二审审理终结前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故关于财产保全费用的承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用2481.32元,均由佛山市南海区里联钢管镀锌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周 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郅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