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天津市成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晟日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1339号原告天津市成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沽路85号。法定代表人申钢,经理。委托代理人东纪柱,该公司员工。被告晟日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双闸村,注册号120000400066385。法定代表人南雪花,总经理。原告天津市成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百公司”)与被告晟日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日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东纪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日电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百公司诉称,被告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从原告处购买办公耗材、文具及维修设备等,欠原告22979元至今未付。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29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晟日电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发票接收单7张。2、维修单23张。3、销货单34张。证据1、2、3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2979元。被告晟日电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百公司与被告晟日电子公司于2008年建立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办公耗材、文具等办公用品,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下订单,原告送货上门,2014年11月份之前的款项双方已结清,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6月份被告未付款。原告向被告供应办公耗材、文具及维修办公用品,每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接收单,载明当月所欠款项数额。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核算,被告共欠原告2297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成百公司与被告晟日电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销货单、维修单、发票接受单等证据,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应被告办公用品,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未足额给付货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979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晟日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成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29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保全费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司 瑞速录员 刘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