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土诉被告王春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土,王春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226号原告王金土,男,汉族,生于1953年3月16日,住禹州市。被告王春然,女,汉族,生于1964年4月25日,住禹州市。原告王金土诉被告王春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金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土诉称:2003年4月20日,被告王春然与其丈夫田长有向我借款95000元,且打有收到条,并约定月息1分5厘。后我多次找其追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被告王春然丈夫田长有已病故多年,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我本金9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春然缺席无答辩。原告王金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到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春然2003年4月20号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出具收到条的事实。2、证人苏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近年来多次随原告去外地找被告要账。被告王春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有效,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4月20日,被告王春然及其丈夫田长有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金土现款玖万伍仟元正(95000.00元)月息0.015(月利息壹分伍)贷款人:田长有王春然2003.4.20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田长有现已因病去世多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土提供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出借人王金土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王春然偿还借款,借款人应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所约定利息月息一分五厘,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春然按月息一分五厘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土借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2003年4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本案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王春然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李 华审 判 员 :郭晓玉人民陪审员 :XX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韩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