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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定远县定城富民农机经营部与黄传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953号原告:定远县定城富民农机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经营者:梅发群,男,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秦怀国,该公司员工。被告:黄传龙,男,1968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定远县定城富民农机经营部与被告黄传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人梅发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怀国、被告黄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远县定城富民农机经营部诉称:原告在定远县定城镇从事农机销售业务。2012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机,被告当时欠农机款62000元,后被告偿还42000元,尚欠原告20000元拖欠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拖欠的农机款20000元,并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传龙辩称:从原告处赊购农机欠原告62000元是事实,但我已偿付原告52000元。只欠原告1万元,我于2012年12月份偿还原告1万元,原告没有做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购农机后尚欠原告62000元,立有字据后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还款10000元、2013年7月31日还款10000元。被告黄传龙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被告黄传龙为抗辩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3年11月21日王相海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给付原告购机款1万元;证据二,2014年7月5日忽德美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5日给付原告购机款12000元。原告对被告黄传龙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黄传龙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所举证据:因原告对被告黄传龙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定远县定城镇从事农机销售业务。2012年5月7日,被告黄传龙从原告处购买奇瑞牌收割机一台,欠原告购机款62000元,被告立一欠据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梅发群奇瑞收割机款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62000.00),注2012年午季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黄传龙于2012年7月14日还款10000元、2013年7月31日还款10000元、2013年11月21日付款10000元、2014年7月5日付款12000元,尚欠购机款20000元拖欠未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定远县定城富民农机经营部与被告黄传龙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收割机一台,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偿付货款,其长期拖欠不付,应承担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我于2012年12月份付给原告1万元,应从欠款中冲抵”一节,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12月份已付给原告购机款1万元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农机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传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农机款20000元,并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传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德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