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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彭影彤与曹雅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319号原告彭影彤。被告曹雅权,无职业。原告彭影彤与被告曹雅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影彤及被告曹雅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影彤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天益康足道(未作工商登记)接受背部拔火罐时被烧伤,并于事发后及时在110中心报警,后由万兴路派出所出警并记录当时现场证据。在为期一个月的治疗后,由于被告不积极配合治疗,后期赔偿问题被告不配合解决,对还在治疗康复期间的原告造成了心理和生理的双重打击,极其不利于原告的康复。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误工费2900元、医疗费(原告垫付)348.95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348.95元,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自行支付的费用;证据二、病历本,证明原告伤情;证据三、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受伤休假一个月;证据四、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休假情况及月工资情况;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就医开支的交通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均没有异议。被告曹雅权辩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去被告经营的足道店(未办理营业执照)做拔罐保健,造成原告烫伤。受伤期间被告一直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并支付了3000余元的医疗费用。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曹雅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原��到被告经营的足道店(未办理营业执照)进行背部拔罐,原告在接受拔罐的过程中被烧伤。事发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到天津市南开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大臂背侧条索样烧伤、背部、右前胸烧伤。经过一个月的治疗,原告伤情好转。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24日的病历记载,原创面基本痊愈,可见少许色素沉着,右臂后外侧仍有一处皮损约1㎝,创面鲜红,无明显渗出。原告在南开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为治疗上述伤情自行支付了医疗费304.35元。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有一张44.6元的单据是治疗口腔开支的费用,与本案讼争的伤情无关。另查,2015年5月26日和2015年6月17日,天津市南开医院为原告出具了共计四周的休假证明。以上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足道店接受拔罐保健的过程中,导致被烧伤,对此,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经当事人举证及质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做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304.35元,属于原告因治疗烧伤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因治疗口腔产生的医疗费44.6元,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原告休假期间为1个月,原告提交的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告因休假产生损失2900元,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不符,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200元。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原告伤情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目前尚不符合给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曹雅权赔偿原告医疗费304.35元、误工费2900元、交通费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雅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倩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