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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外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江阴市杰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梅菲雅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吕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杰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宁波梅菲雅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吕华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外初字第4号原告:江阴市杰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委托代理人:朱朝宝。被告:宁波梅菲雅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梅。被告:吕华生,农民。原告江阴市杰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梅菲雅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吕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宁波梅菲雅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000元;2.被告吕华生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市杰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朝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梅菲雅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吕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吕华生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开始至2013年期间,被告宁波梅菲雅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藤条计货款191048.46元。2012年12月7日,被告宁波梅菲雅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五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91048.46元,被告对全部发票予以了认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梅菲雅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市杰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宁波梅菲雅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柴学勇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巧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