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安某乙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3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羁押于贵州省纳雍县看守所,于同年12月12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朝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安某甲之妹安某乙(未成年人)在江苏金鼎电器有限公司上班期间被同事徐某殴打,后经公司调解处理。被告人安某甲得知后于下午6时许至公司西门口等候,后被害人蒋某(系徐某丈夫)出厂后追赶被告人安某甲,期间被被告人安某甲持西瓜刀砍伤左前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之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安某甲方已与被害人蒋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安某甲于2014年12月3日至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新房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蒋某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相关书证、证人赵某、安某乙、徐某、潘某、储某、薛某、杨某、沈某、周某、安某丙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蒋某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安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安某甲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碧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建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