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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前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唐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唐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前民初字第00275号原告唐某某。被告唐某甲。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唐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唐某甲向其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要求判令唐某甲立即归还20000元借款。被告唐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唐某某与唐某甲系同村乡里。2012年9月13日,唐某甲以其儿子要买机床资金不足为由向唐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年底归还。因唐某甲未按约还款,2015年6月11日,唐某甲向唐某某重新写下借条,载明“今有唐某甲向勤清借款贰万元正,9月13号(还)”。嗣后,唐某甲仍未还款。2015年7月23日,唐某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现有证据,依法裁判。唐某甲向唐某某借款20000元,由唐某某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唐某甲应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因此,唐某某要求唐某甲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唐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唐某甲负担(该款已由唐某某垫付,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将该款迳付唐某某,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钱 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海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