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2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籍莹与陈茂龙、景桂琴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籍莹,陈茂龙,景桂琴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359号原告黄籍莹(曾用名黄晓娅),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朱小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茂龙,男,193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景桂琴,女,193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黄籍莹与被告陈茂龙、景桂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列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黄籍莹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茂龙、景桂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籍莹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之子陈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了重庆市涪陵区XX路XX号1-8-2号房屋一套。2005年,因陈某某与他人产生经济纠纷,该房产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代陈某某支付兑现款40000元,用于购买陈某某对该房屋享有的50%产权份额。后陈某某死亡。2008年,又因陈某某生前与他人的经济纠纷,该房产被涪陵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原告向涪陵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依法裁定异议成立。为避免今后原、被告双方因该房屋产生争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重庆市涪陵区XX路XX号1-8-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陈茂龙、景桂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之子陈某某生前与原告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重庆市涪陵区XX路XX号1-8-2号房屋一套。2005年,因陈某某与他人产生合同纠纷,该房产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出资40000元购买了陈某某对该房产享有的50%的产权份额。后陈某某死亡。2008年,又因陈某某生前与他人的经济纠纷,该房产被本院依法查封。原告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房屋属于案外人所有,不应作为陈某某的财产被强制执行。本院审查认定该房屋确属案外人黄晓娅(本案原告)所有,遂以(2007)涪法民执字第12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异议成立。原告在房屋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遇阻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院(2007)涪法民执字第1200-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重庆市涪陵区XX路XX号1-8-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本院已作出民事裁定且裁定生效之情形下,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重庆市涪陵区XX路XX号1-8-2号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不应受理,既然已经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籍莹对被告陈茂龙、景桂琴的起诉。诉讼费270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列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