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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执行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建润昌投资有限公司与林芳林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润昌投资有限公司,林芳,林少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行字第1450号申请执行人福建润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罗锐华,董事长。被执行人林芳,女,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林少雄,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安民初字第38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林少雄与案外人章小红共有的座落于福安市赛岐镇凯旋路永乐阳头城x号楼x房和福安市甘棠镇甘下线海峡茶都x幢x号房及被执行人林少雄名下的闽JE1**号汽车一辆。但因被执行人林少雄系担保人,对其与案外人共有的房产不宜直接处置,应先行析产处理。而闽JE15**号车目前无法查找到位。此外,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情况亦进行了调查,目前没有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情况及车辆下落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3)安民初字第38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王琳云、王琴丽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曦审判员 刘瑞方审判员 苏锦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