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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代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刑初字第00277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64年6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2015年9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号夏某某家中二楼,观看被害人陈某某与徐某某等人打麻将。陈某某因不满代某某在观看过程中对自己进行评价,便与代某某发生争吵,进而抓扯起来。在抓扯过程中,代某某将陈某某的左手无名指扭伤。事发后,在夏某某等人的劝说下,代某某与陈某某一起到巫山县某某镇卫生院检查治疗,但该卫生院当时无医生值班,代某某便先行给付陈某某500元现金,由陈某某自行到巫山县城医院检查治疗,后代某某又给付陈某某家人现金1000元,随后代某某便外出务工。后代某某委托亲戚与陈某某协商达成了由代某某赔偿陈某某全部费用5000元(含已支付的1500元)并已经给付,被害人陈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经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左手环指近指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同年9月3日,被告人代某某主动到巫山县某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周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住院病历、X光片、验伤记录、疾病诊断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辩认笔录、协议书、谅解书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被告人代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绍国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