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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岗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桑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岗民初字第165号原告:桑某某,女,汉族,农民,1990年12月9日生,大安市人,现住大安市。被告:田某某,男,汉族,农民,1988年6月8日生,大安市人,现住大安市。原告桑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国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田俸阁(2012年11月18日生)、一女孩田雨璐(2011年11月3日生)。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不和,确以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田��阁(2012年11月18日生)、婚生女孩田雨璐(2011年11月3日生)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一台奥菱车、68只羊、一个羊圈、8公顷地的收益、外债10万元平分。被告田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挺好的,并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田俸阁(2012年11月18日生)、一女孩田雨璐(2011年11月3日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枚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桑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国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奚 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