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魏春蓉与被告祁芷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春蓉,祁芷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831号原告魏春蓉,女,生于1965年5月23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李明全,男,生于1952年4月19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三台县,系魏春蓉表兄。被告祁芷屹,女,生于1986年9月4日,汉族,四川省北川县人,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刘辉,江油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光序,江油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6号。负责人张松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正钊,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春蓉诉被告祁芷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春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全,被告祁芷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陈光序,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谢正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春蓉诉称:2014年11月8日14时20分,被告祁芷屹驾驶祁小强的川BR57**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江油市纪念碑方向,进入太华路往北行驶,行至诗城酒店地段,将行人原告魏春蓉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江油市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35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芷屹承担全部责任,魏春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江油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5月26日出院。原告的损伤,经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川BR57**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寿财保投保了保险。因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共计111782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祁芷屹辩称:魏春蓉请求的赔偿费用标准过高。被告人寿财保辩称:医疗费请求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住院时间过长、费用过高,存在过度治疗;后续治疗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4时20分,被告祁芷屹驾驶祁小强的川BR57**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江油市纪念碑街方向进入太华路往北行驶,行至太华路诗城酒店地段,与行人原告魏春蓉相挂碰,造成魏春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1日,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3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芷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春蓉无责任。2015年7月13日,原告魏春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经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Ⅹ(十)级、Ⅹ(十)级,后期医疗费为9100元;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合理住院天数为199天,合理治疗费用为86424.48元,不存在无关及过度医疗费,误工损失为199天。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魏春蓉被送往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6日出院,共住院199日。住院期间医疗费86424.48元,由被告祁芷屹垫付76424.48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支付10000元。出院医嘱:休息1月,休息期间护理1人等。川BR57**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处设立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魏春蓉的母亲何秀芳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70岁,其育有子女二人。魏春蓉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餐饮业从事服务工作。祁芷屹向魏春蓉支付各项费用2200元,支付护理费用19900元。2015年9月14日,因人寿财保申请重新鉴定,魏春蓉花费交通费等杂费共计351元。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2014年度四川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为31013元。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11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祁芷屹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行人原告魏春蓉相挂碰,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祁芷屹依法应当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春蓉无责任。祁芷屹驾驶的川BR57**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寿财保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超出交强险部分,则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就具体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首先,魏春蓉住院治疗199天,虽然被告人寿财保认为其存在过度医疗,但经鉴定,魏春蓉不存在过度医疗,故本院对住院天数予以确认。经鉴定,魏春蓉的误工天数为199天,本院予以确认。魏春蓉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魏春蓉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86424.48元,除人寿财保支付10000元外,全部由祁芷屹垫付;魏春蓉在本案中未提出该项赔偿请求,且经鉴定也不存在无关及过度医疗费,故本案对医疗费不作处理,由祁芷屹依据保险合同向人寿财保进行理赔。其次,魏春蓉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在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应参照绵阳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20元/天计算,即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各为3980元(199天×20元/天)。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工资标准,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即为18320元(229天×80元/天)。第四,魏春蓉主张依照93元/天计算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具体的收入证明;魏春蓉为生计,必然会误工,故本院依照餐饮行业的标准,认定其误工费为16915元(199天×85元/天)。第五,魏春蓉收入来源、居住均在城镇,故本院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第六,魏春蓉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55元(7110元/年×10年×10%÷2人)。第七,魏春蓉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魏春蓉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魏春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医疗费外合计为107812元,扣除祁芷屹已支付给魏春蓉的生活费、护理费22100元,下余8611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春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除医疗费以外的各项损失共计108212元,被告祁芷屹已向原告魏春蓉支付22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还应向原告魏春蓉支付86112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魏春蓉6815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魏春蓉17960元;三、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祁芷屹保险理赔款2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魏春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127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魏春蓉承担270元,被告祁芷屹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