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0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程应俊诉崔双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01143号原告程应俊,男,现年48岁,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双峰,男,现年36岁,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原告程应俊诉被告崔双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应俊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双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应俊诉称,原告经营力车配件业务,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力车配件进行销售。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力车配件款776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要求被告崔双峰支付货款77600元及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双峰没有答辩。原告程应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货款柒万柒仟陆佰元(77600元)。崔双峰。2014年6月17日。”证明目的是截止2014年6月17日,被告崔双峰还欠原告货款77600元。被告崔双峰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程应俊经营力车配件业务,被告崔双峰多次购买原告的力车配件进行销售。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力车配件款77600元,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崔双峰欠原告程应俊货款77600元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崔双峰欠款不还属违约行为,除了应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应赔偿律师代理费,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双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程应俊货款77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崔双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乔舟审 判 员 王治中人民陪审员 李文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夏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