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5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金与钟玉权、刘会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重庆会均物流有限公司,钟玉权,刘会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859号原告张金,男,197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汤友生,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会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翰林紫苑1单元19-4号。法定代表人刘会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钟玉权,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刘会均,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张金与被告重庆会均物流有限公司、钟玉权、刘会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会均物流有限公司、钟玉权、刘会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诉称,三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为3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在每月11日支付,2011年6月10日还清本息。被告借款后到2015年8月止,除了已经支付了18个月计54000元利息外,先后有20个月计6万元利息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重庆会均物流有限公司、钟玉权、刘会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为3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在每月11日支付,2011年6月10日还清本息。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到2015年8月止,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8个月计54000元利息。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张、银行流水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在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亦未偿还完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8月11日止应偿还的利息为20个月,依法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未偿还的利息为40000元),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会均物流有限公司、钟玉权、刘会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重庆会均物流有限公司、钟玉权、刘会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卫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