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法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黄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杨某某,女,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黄某某,男,贵州省余庆县人。委托代理人李佳丽,女,贵州省余庆县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黄国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余庆县白泥镇化工厂处面积约12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一宗归原告所有,挖机一辆、钻车一辆、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从2015年1月至9月既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也不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的过户手续,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9月的子女抚养费5400元,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离婚证、户口册、余土复(2009)第17号文件、被告写的书信及被告发送给原告的手机信息。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是事实,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部分无效。首先是共同财产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离婚协议》约定归原告所有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当时的真实意思是归婚生子黄国洋享有,因黄国洋随原告生活,所以才写成归原告所有;其次原、被告离婚时只有钻车一辆,且是与他人合伙,被告只享有6万元的股份,挖机一辆、轿车一辆当时根本没有,当时为了只要能与原告离婚,《离婚协议》上写有共同财产挖机一辆、轿车一辆归我所有也同意;第三,《离婚协议》虽然约定黄国洋随原告生活,但与原告生活期间原告不照顾黄国洋的生活和学习,导致黄国洋的学习成绩急剧下降,从2015年1月至今,婚生子黄国洋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9月子女抚养费54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综前所述,《离婚协议》约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归原告所有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后婚生子黄国洋从2015年1月至今未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支付2015年1月至9月的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黄国洋证言,录音光盘,证人黄佑菊、黄佑兰证言。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财产国有土地一宗归原告所有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真实意思是归婚生子黄国洋所有,因黄国洋与原告生活才写成归原告所有,同时《离婚协议》约定挖机一辆、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不真实,因为当时根本没有该共同财产;有钻车一辆是事实,但系与他人合伙共有,被告只有6万元的股份。《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黄国洋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是事实,但离婚后原告对子女学习生活未尽到照顾义务,黄国洋于2015年1月至今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子女抚养费不同意。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黄国洋证言认为是被告代写,证言内容不真实;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时约定共同财产国有土地一宗是归原告所有,不能归婚生子黄国洋所有,也不同意赠与黄国洋;对证人黄佑菊的证言认为部分不真实,原告当时没有在洗脚城上班;对证人黄佑兰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户口册、余土复(2009)第17号文件、被告写的书信及手机信息,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登记离婚,争议的国有土地登记使用权人为被告黄某某,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双方离婚后因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的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离婚协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能证明双方协议离婚时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约定的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黄国洋证言,证人黄佑菊、黄佑兰证言,虽然原告质证认为黄国洋证言不属实、证人黄佑菊证言部分不属实,但3人证言能证明婚生子黄国洋从2015年1月至9月随被告生活的事实,证据间形成证据锁链,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于2006年4月17日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面积165.3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余国用(2006)第185号。2008年10月12日,被告黄某某将该宗地中的57平方米出卖给陈天志,余庆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余土复(2009)第17号批复,至此余国用(2006)第18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尚有国有土地108.30平方米,该证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黄某某。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第二、三条对子女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分割进行了明确,具体内容为“二、子女问题协议:离婚后婚生子黄国洋(9岁)由女方抚养直至大学毕业,由男方负责每月支付陆佰元抚养费(在每月17日支付),在不影响学习生活的前提下,男方可随时探望黄国洋,女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三、共同财产问题协议:婚姻存续期间有位于白泥镇化工厂国有土地一宗大约120平方米(现为钢架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女方一人所有。有挖机一辆、钻车一辆、轿车一辆归男方一人所有。协议人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若有欺骗、隐瞒、转移行为的,责任自负。”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黄国洋随原告生活,被告按协议支付子女抚养费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原、被告因子女的生活和学习发生分歧,婚生子黄国洋从2015年1月至今系随被告黄某某生活。2015年9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9月的子女抚养费5400元,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被告是否应按《离婚协议》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400元的问题;二是原告对《离婚协议》约定的国有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对婚生子黄国洋2015年1月至今随被告黄某某生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按《离婚协议》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是基于原告抚养子女为基础,因婚生子黄国洋于2015年1月至今随被告生活,未与原告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支付2014年1月至9月的子女抚养费54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婚生子黄国洋因未与原告生活其不应按《离婚协议》支付子女抚养费5400元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关于焦点二。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归原告所有,是双方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条款,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办理了离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之规定,该财产分割条款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根据《离婚协议》取得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意思是归婚生子黄国洋享有,同时《离婚协议》中归被告所有的挖机一辆、轿车一辆根本就没有,为了能与原告离婚才承认有挖机、轿车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中,经主持双方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某某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6)第185号)过户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国 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洪(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