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车国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李付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705号原告车国珍,女,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铭芝(夫妻关系),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25号。代表人马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路,该公司职员。被告李付强,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车国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开支公司)、李付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200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铭芝,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路,被告李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国珍诉称,2013年6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付强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红桥区密云路快速路辅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天河桥辅路时,其车右上角挂住一只断线风筝,此时遇原告车国珍骑电动自行车沿密云路快速路辅路由南向北同向行驶,被告李付强所驾车辆右上角挂上的风筝线与原告车国珍身体接触,造成原告车国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认定被告李付强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国珍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经交管部门指定至天津市人民医院就诊,2013年6月24日天津市人民医院出局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结果为左膝、左腕外伤,左膝、左腕、左手软组织挫伤,左膝等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均深及皮下,双膝、双腕CT,未见确切骨折,原告一直门诊治疗,并先后至天津市人民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天津天穆骨科医院及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复查治疗,原告曾于2014年1月13日起诉本案被告,经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0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共计7849.99元,上述判决后原告继续治疗,经天津市人民医院医学影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印象为:左膝退行性骨关节病:1、骨质增生;2、髌骨后缘及股骨外侧踝前部小片骨髓水肿;3、前交叉韧带信号略增高,考虑损伤;4、髌上囊及关节腔少量积液。现又产生医疗费、交通费等项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68.7元、交通费658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150元、拖车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347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红民初字第03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就医情况;证据二、照片,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三、医学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病历本,证明原告伤情;证据四、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数额;证据五、出租车票据、公交车票据、私家车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数额;证据六、诊断证明书,证明医疗机构建议原告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休息;证据七、超市购物小票,证明原告加强营养的事实。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第一次诉讼后原告所治疗的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本次诉讼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服从法院判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要求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鉴定费发票,证明其公司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李付强辩称,同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李付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车国珍左膝部前交叉韧带损伤是否为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进行因果关系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次交通事故与车国珍左膝部前交叉韧带损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0。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七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原告及被告李付强对被告人民南开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不同意承担鉴定费。本院对本案相关证据依法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本次交通事故与车国珍左膝部前交叉韧带损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0,且依据天津市人民医院医学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书记载,原告的骨质增生、髌骨后缘及股骨外侧踝前部小片骨髓水肿、髌上囊及关节腔少量积液均属于左膝退行性骨关节病,而并非本次事故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及证据六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七,考虑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购买营养品票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付强驾驶牌照为津D×××××号的小型轿车沿天津市红桥区密云路快速路辅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天河桥辅路时,其车右上角挂住一只断线风筝,此时遇原告车国珍骑电动自行车沿密云路快速路辅路由南向北同向行驶,被告李付强所驾车辆右上角挂上的风筝线与原告车国珍身体接触,造成原告车国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认定被告李付强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国珍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经交管部门指定至天津市人民医院就医,2013年6月24日天津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结果为左膝、左腕外伤;左膝、左腕、左手软组织挫伤;左膝等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均深及皮下;双膝、双腕CT,未见确切骨折。原告并先后至天津市人民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天津天穆骨科医院及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复查治疗。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2013年12月24日之前的医疗费、交通费,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下发(2014)红民初字第0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共计7849.99元。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24日原告继续在天津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膝退行性骨关节病:1、骨质增生;2、髌骨后缘及股骨外侧踝前部小片骨髓水肿;3、前交叉韧带信号略增高,考虑损伤;4、髌上囊及关节腔少量积液。产生医疗费3568.7元、交通费658元。津D×××××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付强,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3150.0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9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24日的医疗费3568.7元、交通费658元,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的误工费42000元,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的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150元、拖车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治疗尚未终结。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赔偿范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经鉴定本次交通事故与车国珍左膝部前交叉韧带损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0,且依据天津市人民医院医学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书记载,原告的骨质增生、髌骨后缘及股骨外侧踝前部小片骨髓水肿、髌上囊及关节腔少量积液均属于左膝退行性骨关节病,而并非本次事故所致,且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0月26日原告未持续治疗,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交建休证明及收入损失证明,但考虑因本次事故原告确需休息,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20天误工费,误工标准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在职人员收入标准计算,共计1856.55元(33882元/年÷365天×20天);关于护理费,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年龄,本院支持原告7天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在职人员收入标准计算,共计649.79元(33882元/年÷365天×7天);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本院支持营养费5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并非原告人身伤害所产生的损失,原告需另案起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3006.34元。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津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3150.0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9000元,且被告李付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856.55元、护理费649.79元、营养费500元,共计3006.34元。因鉴定意见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悖,故鉴定费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两项相抵后,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006.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国珍各项经济损失1006.34元;二、驳回原告车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原告车国珍负担67.5元,被告李付强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永念速 录 员 张 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