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23时5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老博物馆路段处时,与对行的段某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由群众电话报警,被告人刘某被带至交警莒县大队。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18mg/100ml。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刘某经交警莒县大队电话通知到该大队接受询问,同年6月8日,莒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另查明,对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刘某已与段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赔偿段某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潍坊市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给他人财产造成一定损失,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刘某已积极赔偿对方的损失,且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守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