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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6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涪陵区福豪租赁站与冯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涪陵区福豪租赁站,冯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6577号原告涪陵区福豪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稻香居委5组建材市场。负责人余志福,该租赁站业主。被告冯波,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涪陵区福豪租赁站与被告冯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涪陵区福豪租赁站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涪陵区福豪租赁站在本案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享有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涪陵区福豪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733元,由原告涪陵区福豪租赁站负担。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