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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27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武强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路支行等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强,北京石油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路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7763号原告武强,男,1971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市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石油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农林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汝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秀海,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9号。负责人金骁静,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俭,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东悦,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武强与被告北京石油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油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阜成路支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后,被告石油所在开庭前对本案由人民法院主管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因签有仲裁协议,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北京华资富通石油化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北油所综合会员)与武强(乙方)在北油所系统开户时签订的的《客户协议书》第15条第5款约定:北油所与接受或使用北油所提供的交易或服务的主体(该类主体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客户、会员、居间商等)之间发生的任何契约或非契约的财产权益争议,争议各方均同意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在北京),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武强虽否认该协议效力,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结合北油所提交的回访录音等证据,本院对上述协议书内容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因北油所已向本院提交仲裁协议,且该协议并无无效情形,此时北油所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武强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慧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