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开商初字第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宿迁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东腾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东方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东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商初字第0102号原告宿迁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刘传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红,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东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八集乡前荡村(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刘传飞,董事长。原告宿迁东方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东腾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东腾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146550元,经催要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4655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14655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1份、转账票据存根3份、银行对账单3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46550元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东腾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宿迁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14655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986元,由被告江苏东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红青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