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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裕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尹瑞华诉龙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瑞华,龙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商初字第279号原告尹瑞华,男,196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告龙桂荣,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无职业。原告尹瑞华与被告龙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桂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瑞华诉称,1992年1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200.00元,被告承诺10个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仅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0元,利息人民币7,100.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1,3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桂荣未应诉、未答辩。原告尹瑞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1991年3月22日,孙广平、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5,200.00元的欠据,证明孙广平、被告龙桂荣、富裕县桂荣汽车风档修理部在原告处欠款的事实。证据二,(2011)富裕民初字第67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向富裕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给付欠款,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经富裕县人民法院准许撤回对被告起诉的事实,证明原告于2011年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后因原告撤诉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龙桂荣虽经本院传票传唤,但被告龙桂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龙桂荣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龙桂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91年3月22日,孙广平、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5,200.00元的欠据,并约定还款期限为1991年3月22日至1992年1月22日,但未约定利率,该份欠据的欠款人处另加盖有富裕县桂荣汽车风档修理部的公章。此款原告虽多次向孙广平、被告催要,孙广平、被告仅给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于2011年将被告诉至富裕县人民法院,后原告经富裕县人民法院准许于2011年12月1日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给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孙广平、被告、富裕县桂荣汽车风档修理部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孙广平、被告及富裕县桂荣汽车风档修理部已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欠条中并未约定债务人各自应当承担债务的份额,故孙广平、被告及富裕县桂荣汽车风档修理部均负有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但被告在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有权要求债务人孙广平、富裕县桂荣汽车风档修理部承担其应当承担债务的份额。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应视为被告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原告亦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尹瑞华欠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0元,减半收取41.50元,由被告龙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