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阳寄生与被告康易新、康碧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寄生,康易(意)新,康碧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608号原告阳寄生,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谢伦伍,男,194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新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易(意)新,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康碧军,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阳寄生与被告康易新、康碧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剑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人民陪审员伍开文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谢特辉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寄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伦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易新、康碧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寄生诉称,被告康碧军承包了被告康易新新建住房的模板安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康碧军召集原告等人为被告康易新做点工。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康碧军等人利用升降机将木板从地面运送至新建房屋的三楼,原告负责升降机的开关控制。期间,原告的手指被升降机的皮带致伤。事后,两被告将原告送至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三天后出院,期间的医药费用3996.8元已由两被告支付。2014年7月2日,原告的手指伤情经娄底蚩尤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综合以上事实,被告康易新系原告提供的劳务接受方,依法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碧军没有建筑施工的资质,对原告的损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9760元、误工费1584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588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费10000元,共计65280元。被告康易新、康碧军未答辩。原告阳寄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康建平证言。4、李叙光证言。证据3、4,以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康易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5、诊断证明、门诊病历。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5、6,以证明原告的手指伤情已构成玖级伤残;7、鉴定费、诊断检验费。以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8、娄底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收据、医院财务科证明。以证明原告手指受伤后在娄底第三人民医院的治疗及医药费情况。被告康易新、康碧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系法定机构出具的证件,予以认定;证据3、4,系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系医院的诊断证明,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6,系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未予以反驳,予以认定;证据7、8,系医院出具的正规鉴定费票据及医疗发票收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被告康碧军承包了被告康易新新建住房的模板安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康碧军召集原告等人为被告康易新做点工。2014年1月13日,原告阳寄生利用升降机将木板从地面运送至新建房屋的三楼,原告负责升降机的开关控制。期间,原告的手指被升降机的皮带致伤。事后,两被告将原告送至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三天后出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3996.8元已由两被告���付。同年1月28日,原告去找被告康易新、康碧军赔偿医药费,被告康易新、康碧军共同支付了原告3000元。同年6月20日,原告的手指伤情经新化县金穗医院诊断结果为右手第2、3指粉碎骨折,右手第2、3、4指变形,功能障碍。同年7月2日,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所出具娄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手指损伤程度已构成玖级伤残,伤休时间4个月,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陪护时间2个月。另查明被告康碧军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原告阳寄生没有相应的升降机操作资质。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阳寄生虽系被告康碧军召集,但原告所从事的房屋建设工作系为本案被告康易新提供劳务,属被告康易新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原告阳寄生系提供劳务方,被告康易新系接受劳务方。本案中原告阳寄生在为被告康易新建房过程中手指受到伤害,根据侵权责���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康易新在建房过程中管理不当,且雇请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对原告的手指损伤存有主要过错,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康碧军召集原告等人为被告康易新安装模板,其召集行为与原告手指受伤存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其明知道自己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接受发包,并在原告等人员施工过程中未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亦存有过错,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阳寄生没有相应的升降机操作资质,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阳寄生系农村户口,对原告的损失可以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996.8元、残疾赔偿金29760元(7440×20×20%=29760元)、误工费7179元(21836÷365×120=7179元)、继续治疗费用以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包括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50×60=3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9735.8元。本案被告康易新、康碧军对原告在娄底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已支付,对两被告已支付的金额在各自的应赔偿额中相应予以扣减。原告自行放弃要求被告康易新、康碧军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阳寄生因手指受伤的经济损失共计49735.8元,由被告康易新赔偿19894.32元;由被告康碧军赔偿损失9947.16元;二、驳回原告阳寄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阳寄生负担320元,被告康易新负担320元,由被告康碧军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剑新审 判 员 邹 明人民陪审员 伍开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特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