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英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884号原告:张英才。委托代理人:仇玉鹏,淄博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庄乾元,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连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英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张英才的委托代理人仇玉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才诉称,2014年4月9日6时50分,孙建文驾驶原告张英才所有的鲁C×××××(鲁C×××××挂)车顺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712公里150米时,与石金银驾驶的鲁Q×××××(鲁Q×××××挂)车碰撞,致使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建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29日原告经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共赔偿车辆损失费、物损等损失56299元,该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2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原告已赔偿受害人相关款项,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原告不是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英才与淄博蓝翔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将张英才自有车辆鲁C×××××(鲁C×××××挂)欧曼车挂靠淄博蓝翔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4年1月16日,原告对其车号鲁C×××××(鲁C×××××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其中鲁C×××××车约定车损保险金额20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不计免赔险,其中鲁C×××××挂车约定车损保险金额1305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不计免赔险,两份合同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4月9日6时50分,孙建文驾驶原告张英才所有的鲁C×××××(鲁C×××××挂)车顺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712公里150米时,与石金银驾驶的鲁Q×××××(鲁Q×××××挂)车碰撞,致使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建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两车发生施救费45000元,由张英才支付。石金银驾驶的鲁Q×××××(鲁Q×××××挂)车发生的车损费、物损费等损失已由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由被告支付。后原告就发生的两车的施救费45000元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支付保险金。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载明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发票一宗、证明一份、挂靠协议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虽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是淄博蓝翔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是张英才,且保险车辆的保险费已经缴纳,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事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垫付事故双方车辆施救费45000元,该损失数额未超过被告的保险限额,且属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原告发生的损失应由对方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中先赔付100元,剩余44900元原告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符合法律约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44900元。二、驳回原告张英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张英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欣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