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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黄俊开与温州市瓯海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黄俊开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诸云波。委托代理人:虞如意。委托代理人:陈兴良,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俊开。委托代理人:李轶成,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达,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市瓯海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瓯海房开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瓯海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如意、陈兴良,被上诉人黄俊开的委托代理人李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7月,瓯海房开公司受让“博沃嘉园”地块(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梧田街村,原名称为豪景花园)进行商住项目开发建设,2007年8月开工,2009年9月开始公开销售。2009年10月12日,黄俊开与瓯海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俊开向瓯海房开公司购买“博沃嘉园”11幢206室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36.55㎡,单价为12287元/㎡,总房价为1677926元。合同第八条约定瓯海房开公司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黄俊开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瓯海房开公司可据实予以延期:1、……2、政府有关部门的水、电、路等大配套设施滞后造成的;3、县级以上文物、规划、土地、建设、消防、环保等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某项行政措施或遇重大技术问题而导致开发建设期限延长的。合同第九条约定瓯海房开公司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应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每日按房价款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瓯海房开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由瓯海房开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瓯海房开公司的责任,黄俊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做如下处理:1、。2、黄俊开不退房,瓯海房开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黄俊开支付违约金。3、若由于政府有关部门原因致使出卖人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不能报产权登记备案则不视为瓯海房开公司违约,不按第1、2项处理,瓯海房开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黄俊开按约向瓯海房开公司支付房款。2012年11月21日,瓯海房开公司向黄俊开发出延期交付房屋的通知,称“由于瓯海大道梧田段封闭和半封闭施工建设,致使近一年时间博沃嘉园小区的建设材料无法运输进场使施工停顿……房屋交付时间延期至2013年4月25日”。2013年4月19日,瓯海房开公司通知黄俊开于2013年4月25日办理领房(缴款)手续。2013年4月25日,温州市瓯海区住建局对“博沃嘉园”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案涉商品房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随后,黄俊开与瓯海房开公司交接了房屋,并最终结算总房款为1693286元。2013年12月31日,温州市规划局向瓯海房开公司出具“博沃嘉园”项目的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21日间,瓯海房开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向房管部门提交备案,同时通知包括黄俊开在内的业主于2014年3月25日后到瓯海房开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领证手续。随后,黄俊开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为“博沃嘉园”工程出入的主要道路。该快速路工程于2007年9月经浙江省发改委批复立项,并计划于2009年2月开工建设,实际于2009年5月招标并于6月开标,随后开工建设。在该快速路工程施工中,存在封闭或半封闭施工。双方当事人确认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工程动工建设时间早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2012年10月11日,温州市瓯海区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委员会通知瓯海房开公司,要求其对由其负责建设的“博沃嘉园”段主塘河沿河绿化工程增加绿化相关配套设施,包括:一、在沿河边游步道上选用本地榕作为遮阴植物;二、沿河增设亲水平台及游船码头;三、增加成品木屋形式驿站。2007年5月11日,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就“博沃嘉园”的总用地面积与净用地面积等问题,向瓯海房开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告知该地块具体情况。2013年8月22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第(2013)87号专题会议纪要第二项关于“博沃嘉园”竣工验收有关问题记录如下:瓯海房开公司于2004年受让“博沃嘉园”地块,土地受让面积为34062.8平方米。规划部门根据出让合同对“博沃嘉园”的项目总平和规划设计条件进行明确。后在施工过程中,因塘河整治需要,项目总平发生调整并得到规划部门同意,瓯海房开公司按调整后的总平施工建设,但未及时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变更手续。2006年国土部门将项目净用地面积确定为29254.6平方米,造成现状与供地红线不一致。会议认为,土地出让合同明确的用地面积应为项目净用地面积,土地确权面积应予纠正,故会议确认“博沃嘉园”项目净用地面积为34062.8平方米,由国土部门验收后重新予以确权。在一审审理期间,经法院释明,瓯海房开公司未提供“博沃嘉园”项目建设施工或监理的日志。黄俊开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为由,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10月12日,黄俊开与瓯海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瓯海房开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博沃嘉园”11幢206室商品房出售给黄俊开,房屋建筑面积为136.55平方米,总房款为1677926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前,瓯海房开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还约定了逾期交房、办证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黄俊开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但瓯海房开公司直到2013年4月底才通知交房,2014年3月底才完成权属登记材料备案登记。综上,瓯海房开公司逾期交房,依约应当向黄俊开支付每日总房款万分之一违约金;逾期完成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手续,依约应当向黄俊开支付总房款0.5%逾期办证违约金。故请求判令:一、瓯海房开公司支付黄俊开逾期交房违约金19473元(以总房款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手续违约金8466元。瓯海房开公司在原审答辩称:一、延期交房是基于合同中约定的合理特殊原因,黄俊开要求瓯海房开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2009年至2012年,瓯海房开公司开发建设“博沃嘉园”期间,正逢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工程建设。为尽早完成道路工程建设,市政府及交警部门决定对瓯海大道部分道路实现封闭或半封闭施工,而“博沃嘉园”项目的唯一出入口就是瓯海大道,项目所需材料进场受阻,工程大部分时间处于停工待料状态。2、“博沃嘉园”的管线、管道均从瓯海大道接入,瓯海大道建设改变了原管线接口位置。上述因素导致项目无法在预计时间完工,至2013年4月25日才交付房屋。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基于这些特殊原因,瓯海房开公司可以据实予以延期,且瓯海房开公司已经履行了妥善通知义务。二、延期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是基于合同中约定的合理特殊原因,黄俊开据此要求瓯海房开公司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博沃嘉园”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温州市瓯海区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委员会要求美化塘河环境、修建码头。2006年国土部门对项目用地确权时出现偏差,因土地面积需要纠错。上述原因导致工程于2013年12月才完成规划核实确认,故应从2013年12月31日《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下发之日(即瓯海房开公司有条件办理产权登记之日)起180日内办理备案登记,瓯海房开公司于2014年3月底办理产权备案登记,不构成违约。综上,瓯海房开公司延期交房、迟延备案登记均基于双方约定的合理特殊原因,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请求驳回黄俊开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瓯海房开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能否依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免除逾期交房的责任问题。瓯海房开公司提供的关于要求房屋延期交付的报告、要求延长土地开发时间的请示以及施工单位提供的证明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施工建设对“博沃嘉园”项目施工造成确实延误情况,且经法院释明后,其仍未能提供项目工程的施工、监理日志,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瓯海房开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即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工程施工建设对“博沃嘉园”项目施工造成了延误,但该事由在双方签约前就已客观存在,并非瓯海房开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知的风险,瓯海房开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该对自身的交房时间有合理预期,并严格依约定的交房时间交付房屋。故此,瓯海房开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其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关于瓯海房开公司在交房后逾期完成房屋权属备案登记手续,应否承担逾期完成房屋权属备案登记手续的违约责任。瓯海房开公司据以免责事由分别为温州市瓯海区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委员会要求其微调“博沃嘉园”沿河绿化工程和国土部门对项目用地确权出现偏差,工程因此无法及时进行规划核实确认,导致其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房屋权属备案登记。由于温州市瓯海区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委员会既不是“博沃嘉园”项目工程的现场监理机构,其不能清楚了解瓯海房开公司负责施工的塘河绿化工程进度,也不是负责工程规划核实确认的行政职能部门,故其出具的书面材料不能证明瓯海房开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国土部门对“博沃嘉园”项目土地确权存在偏差的事实,瓯海房开公司早在2007年就已知晓亦有较长的时间应对纠正,即使在2009年签约前未予纠正,也应在约定办证时间问题上充分考虑该已客观存在的因素。但瓯海房开公司怠于纠正,最终导致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权属备案登记手续。故此,瓯海房开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其逾期办理权属备案登记手续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综上,黄俊开请求瓯海房开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473元(115天×1693286元×日万分之一)及逾期办理权属备案登记手续违约金8466元(1693286元×0.5%)符合法律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瓯海房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俊开逾期交房违约金19473元、逾期办理权属备案登记手续违约金8466元,合计27939元。本案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瓯海房开公司负担。宣判后,瓯海房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关于延期交房的问题。1、瓯海房开公司延期交房是基于合同中约定的合理特殊原因,一审法院判决瓯海房开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012年,瓯海房开公司在开发建设“博沃嘉园”时,正逢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工程建设期间。为确保该省、市重点工程项目早日完工,温州市人民政府及交警部门决定对瓯海大道部分道路实行半封闭或全封闭施工。而“博沃嘉园”项目施工时的唯一出入口道路就是瓯海大道,该道路封闭施工导致工程施工所需材料进场受阻,工程在大部分时间处于停工待料状态。并且,“博沃嘉园”所有管道、管线接口是从瓯海大道接入,而瓯海大道建设改变了原来管线接口位置,这些因素综合作用,最终导致项目无法在预计的期限内完工,房屋无法正常交付,延期至少六个月。该事实有温州市瓯海区瓯海大道拓宽工程建设指挥部和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批示的文件予以证明。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工程开工在“博沃嘉园”项目之前,瓯海房开公司针对政府工程建设周期难以确定,故在与黄俊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对此作出约定,即“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2、政府有关部门的水、电、路等大配套设施滞后所造成的;3、县级以上文物、规划、土地、建设、消防、环保等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某项行政措施或遇重大技术问题而导致开发建设期限延长的。”而事实上瓯海大道工期经历政府八次承诺限时完工,一拖再拖,至2013年1月其辅道和配套基础设施仍未完成。因瓯海大道工程改变了管线接口位置,“博沃嘉园”的管道、管线接入困难,属于上述合同约定的第二项事由。因瓯海大道工期拖延导致瓯海房开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停工待料,属于上述合同约定的第三项事由,即县级以上主管部门采取某项行政措施导致开发建设期限延长,原判完全违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遇特殊原因可据实予以延期的条款的约定精神。2、“博沃家园”项目施工、监理日志,并非由瓯海房开公司持有或保管,而是分别由施工建设单位即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监理单位乐清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持有和保管。本案审理之初,瓯海房开公司已多次向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提供施工日志,而该公司在多次查找后,终因人事变动等原因无法找到,此情况已有其出具的证明予以说明,原判对此证据已经予以认定。在一审第二次开庭之时,瓯海房开公司已向法庭陈述监理日志为乐清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保管,法庭表示将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因此,瓯海房开公司已经恪尽举证的义务,原判以瓯海房开公司未能提供项目工程的施工、监理日志为由,判令由瓯海房开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有违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二、关于逾期办理权属备案登记手续的问题。1、温州市瓯海区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委员会是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的直属办事机构,负责温瑞塘河保护、建设、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并参与温瑞塘河核心管理区内建设项目和重点管理区内重要建设项目的审核及验收。其有权按照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温瑞塘河保护、建设、管理的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而原判认定其不能清楚了解瓯海房开公司负责施工的塘河绿化工程进度,也不是负责工程规划核实确认的行政职能部门,认定其出具的书面材料不能证明瓯海房开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明显错误。2、2004年,瓯海房开公司开发建设“博沃嘉园”受让的土地面积为34062.8平方米,因塘河整治需要,经规划部门同意,瓯海房开公司按调整后的总平施工建设。2006年,国土部门在土地确权时,将项目净用地确定为29254.6平方米,造成现状与供地红线不一致。土地部门确权后,瓯海房开公司立即就此问题积极与土地部门沟通,在多次积极反映后,温州市国土局于2007年5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但其净土地面积认定仍存在错误。后经瓯海房开公司多次请求,瓯海区人民政府决定先从大局上有序地、系统地进行纠错,后对个案进行规划核实确认,故至2013年8月22日,瓯海区人民政府方召开专题会议,解决了“博沃嘉园”土地面积错误问题,瓯海房开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已尽全力,不存在“怠于纠正”之行为,对于政府和国土部门权限内的事情非瓯海房开公司所能左右,原判认定瓯海房开公司怠于纠正,明显与事实不符。3、根据产权登记备案的管理制度,房开公司应当在项目得到规划核实确认后才能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瓯海房开公司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如期办理产权登记的根本原因,是政府在欧海大道惠民工程建设、塘河整治、工程规划核实确认等方面工作部署的延误,而非“博沃嘉园”本身规划设计、工程质量等方面的问题,换言之,不是瓯海房开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3项约定:“若由于政府有关部门原因致使出卖人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不能报产权登记备案则不视为出卖人违约,不按本条上述第1、2项处理,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应从2013年12月31日《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下发之日(即出卖人有条件办理产权登记之日)起计算。因此,瓯海房开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前办理产权登记符合合同要求,原判违背了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黄俊开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俊开答辩称:一、原判认定瓯海房开公司逾期交房构成违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施工及实施封闭或半封均远早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并非属于突发事件或不可抗力。瓯海房开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商应当能预见该情况的存在将对交房期限产生影响,故其不能据此主张免责。2、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施工并没有改变小区管道、管线。根据瓯海房开公司提供的“关于要求房屋延期交付的报告”,小区主入口道路和综合管线的建设是由于与当地居民土地界线不清导致工程没能及时完成,说明瓯海房开公司亦自认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施工与小区管道、管线并无关联。且小区管道、管线本身并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水、电、路等大配套设施”范畴。因此,瓯海房开公司不能据此免责。3、瓯海房开公司主张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施工影响项目工期,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有义务提供“博沃嘉园”项目施工、监理日志,以证实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施工到底有无影响项目施工。瓯海房开公司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需要向备案部门提供完整的城建档案,其中就包括施工、监理日志等资料,其至今未能提供,当然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责任。二、原判认定瓯海房开公司逾期办理权属备案登记构成违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1、瓯海房开公司提供的温州市瓯海区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委员会的“证明”本身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温瑞塘河美化需要增加绿化相关配套建设,系在本案商品房项目红线之外,与本案“博沃嘉园”商品房项目的施工及办证没有关联性。且塘河美化工程施工所需期限很短,几天内即可完成,瓯海房开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温瑞塘河美化到底延误了多少天的工期。因此,该事由不能作为其逾期办理权属证书的抗辩理由。2、根据瓯海房开公司在一审提供的“情况说明”及“瓯海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瓯海房开公司早在2007年就知道土地使用权证面积有误需要纠正,但其自己怠于要求纠正,未及时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故该事项也不能作为其延期办理权属证书的抗辩理由。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瓯海房开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3月23日至6月20日的“博沃嘉园”AB地块景观工程监理日志。证明瓯海大道施工导致停工37天。2、2012年7月1日至10月12日的“博沃嘉园”景观工程监理日志。证明因瓯海大道施工及台风导致停工20天。3、网页截图一份。证明温州市瓯海区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委员会的职能范围,进而证明该单位系依职权出具“情况说明”,该份“情况说明”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监理日志出具人的身份,以及合同适用的法规及监理依据是瓯海房开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的附属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博沃嘉园”项目总用地面积96.7149亩(其中包括道路负担14.773亩,绿化带30.848亩)。6、总平面图。证明温州市规划局审批的“博沃嘉园”总平面图显示,总用地面积64516平方米,公共绿化带在该用地红线范围内。7、“博沃嘉园”附属工程(第二次)招标文件及所附工程量清单。证明招标范围为景观绿化及附属等,工程量清单显示工程包括小区A、B地块绿化景观、浇灌给水、给排水、市政、室外照明、公共绿化带景观等。8、温州市瓯海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瓯建招字(2012)130号。证明“博沃嘉园”附属工程由温州东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冶金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标施工。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博沃嘉园”附属工程由温州东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冶金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景观、绿化、管道、附属等。10、“博沃嘉园”A地块绿化总平面积。证明“博沃嘉园”附属工程包括A地块绿化工程。11、“博沃嘉园”B地块绿化总平面积。证明“博沃嘉园”附属工程包括B地块绿化工程。12、“博沃嘉园”A地块社会公共绿化带平面图。证明“博沃嘉园”附属工程包括A地块社会公共绿化工程。13、“博沃嘉园”B地块社会公共绿化带平面图。证明“博沃嘉园”附属工程包括B地块社会公共绿化工程。黄俊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所有的证据在一审审理之前已经存在,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二审新证据使用。2、所有的证据均与本案争议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理由如下:(1)所有的证据均为“博沃嘉园”附属景观工程的资料,与涉案“博沃嘉园”项目工程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工程。两个工程招投标程序独立分开各自进行,工程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开工建设时间均不同,故最终竣工验收备案也分开进行。(2)在涉案“博沃嘉园”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备案表上没有附属景观工程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的参与及盖章,备案时所提供的材料也不包括附属景观工程的资料。(3)“博沃嘉园”项目工程交房的条件是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而瓯海房开公司正是在2013年4月25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即通知黄俊开办理交房手续。可见“博沃嘉园”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及交房并不需要等待附属景观工程的完工及验收。(4)如果“博沃嘉园”附属景观工程的完工及验收与“博沃嘉园”项目工程有关,则“博沃嘉园”项目工程2013年4月25日的竣工验收备案即是非法,就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若照此重新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则本案竣工验收日期至少在2013年12月31日的规划核实确认之后,还要逾期8个月以上。瓯海房开公司在行政诉讼中撇开绿化带工程资料,保住2013年4月25日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却在民事诉讼中又自揭伤疤,认为绿化带工程与整体竣工验收备案有关,明显自相矛盾。3、即使“博沃嘉园”附属景观工程与本案争议有关,上述证据也不能作为瓯海房开公司延期交房或办证的抗辩理由。(1)“博沃嘉园”附属景观工程若与“博沃嘉园”项目工程相关,瓯海房开公司应当在“博沃嘉园”项目工程整体招投标时一并招投标施工,而不应当分别招投标、分别施工。因分别招投标而导致的施工期限延期应由瓯海房开公司承担。(2)根据瓯海房开公司在一、二审的陈述,“博沃嘉园”项目工程在2009年年底就已基本完工,其完全有充分的时间在交房日期即2012年12月30日前完成工程扫尾及相关的附属绿化景观工程。其在2009年年底至2012年8月间基本处于怠于施工或停工状态,直到2012年8月才开始“博沃嘉园”附属景观工程的招投标,直到2012年10月10日才与施工单位浙江冶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见,正是由于其将附属景观工程分开招投标,并在将近三年时间内怠于施工,才导致附属景观工程推迟完工,故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黄俊开对上述证据1、2监理日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监理日志的日期早于施工日期,明显虚假。对证据3温州市瓯海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委员会职责的网页截图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瓯海房开公司待证事实。依黄俊开的申请,本院向温州市瓯海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调取了如下档案材料:14、“博沃嘉园”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4年2月10日)。15、“博沃嘉园”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14年3月10日)。16、“博沃嘉园”附属工程竣工报告(2013年4月17日)。17、“博沃嘉园”园林建设竣工验收报告(2013年4月17日)。18、“博沃嘉园”附属景观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评估报告(合格证明书及监理工作总结,2013年4月16日)、园林工程设计单位质量检查报告(2013年4月22日)。19、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报告(2014年2月14日)。20、“博沃嘉园”绿地测量成果报告(2013年12月)。21、单位(子单位)园林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013年4月17日)。22、园林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2013年4月17日)。黄俊开对上述证据文本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博沃嘉园”附属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与主体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及提交备案系各自独立分开进行。2、“博沃嘉园”附属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时间均远远迟于主体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及备案时间。3、“博沃嘉园”附属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不影响主体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及提交备案,从而证明瓯海房开公司二审提交的有关“博沃嘉园”附属工程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其延期交房或办证的抗辩理由。否则,“博沃嘉园”主体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及提交备案早于附属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就属非法。4、无论主体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还是附属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均因瓯海房开公司怠于纠正土地确权偏差,导致未能及时办理浙规核字第2013-030400069号规划核实确认书与温国用(2013)第3--344892号文件,从而导致备案时间推迟,说明“博沃嘉园”的竣工验收备案推迟及逾期交房,系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瓯海房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鉴于瓯海房开公司已经就逾期提供证据的问题作出说明,故本院准予其提交并视为二审新证据。瓯海房开公司提交的证据1-13,除证据1、2、3外,黄俊开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4-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4-22系本院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调取的档案材料,黄俊开对证据文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瓯海房开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4-22文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证据7“博沃嘉园”附属工程招标文件及所附工程量清单、证据8温州市瓯海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证据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16“博沃嘉园”附属工程竣工报告的记载,“博沃嘉园”景观、绿化、管道及附属等工程于2012年8月进行公开招投标,投标有效期60个工作日;2012年10月10日,瓯海房开公司向温州东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冶金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于当日与该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根据证据4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记载,该合同所涉的监理工程为博沃嘉园(博沃嘉园)附属景观工程,监理单位为浙江泛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服务期为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资料归档。而证据1、2浙江泛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博沃嘉园”景观工程监理日志记载的监理期间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10月12日,与“博沃嘉园”景观、绿化、管道及附属等工程的招投标及实际施工情况明显不符,故本院对证据1、2不予确认。证据3温州市瓯海区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委员会职能范围的网页截图系瓯海区人民政府网站公开的信息,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该证据载明该单位的主要职责是编制、制定有关温瑞塘河保护、建设、管理的规划、计划及项目资金计划,并组织实施或负责监督实施;指导、协调、监督、考核温瑞塘河保护、建设、管理工作;参与温瑞塘河核心管理区内建设项目和重点管理区内重要建设项目的审核及验收;组织开展温瑞塘河保护、建设、管理有关的科研、技术推广、宣传教育;负责温瑞塘河文化的收集、整理和研究等。而有关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和确认问题并不属于该单位的职能范围。因此,瓯海房开公司对博沃嘉园工程塘河环境的美化、码头的修建进行微调后能否通过规划审批,以及何时通过规划审批,应由具有相应职能的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认定,温州市瓯海区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有关“瓯海房开公司因美化塘河环境、修建码头等进行微调,导致“博沃嘉园”工程无法进行规划核实确认,直到2013年12月份各项工作才完成”的证明内容超出了其职能范围,原审法院对该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处置正确。综上,该证据不能证明瓯海房开公司的待证事实。证据6总平面图,证明2005年6月,“博沃嘉园”项目因温瑞河塘拓宽,用地红线发生变化,设计单位重新出具总平图,并经规划部门审批确认。证据7-22系涉及“博沃嘉园”附属景观工程招投标、开工、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等情况的证据,该部分证据本身既不能证明2009年底“博沃嘉园”主体工程完成后,附属景观工程直至2012年8月才招投标的原因是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进行封闭或半封闭施工;也不能证明瓯海房开公司直至2014年3月10日才提交附属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原因是塘河环境美化、码头修建等微调后无法进行规划核实确认。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进行封闭或半封闭施工对“博沃嘉园”工程造成工期延误的问题。“博沃嘉园”工程系于2007年8月开工建设,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于2009年10月12日,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而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于2009年6月开标后开工建设,可见上述两工程的施工期存在重合的情况。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进行封闭或半封闭施工后,客观上会对“博沃嘉园”工程的施工造成一定的影响。根据瓯海房开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博沃嘉园附属工程于2012年10月开工,至少说明在该时间,“博沃嘉园”工程出入的相应路段已经没有封闭且可以通行。而根据黄俊开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至2013年1月份,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地面辅道仍未全线贯通,瓯海房开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陈述称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封闭施工陆陆续续持续到2013年3月。上述事实说明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建设系分段进行,先完成先予通行,影响“博沃嘉园”工程施工的仅系部分路段的封闭或半封闭施工。因此,因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封闭或半封闭施工造成“博沃嘉园”工期延长的具体期间应由瓯海房开公司予以举证证明。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已经就该问题向瓯海房开公司作出释明,要求其提供“博沃嘉园”项目建设施工或监理日志,但其既未提供,也未申请原审法院向施工或监理日志制作单位调取,原判据此判令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在二审审理期间,瓯海房开公司仍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封闭或半封闭施工造成“博沃嘉园”工期延长的具体期间,导致本院无法审查及认定合理的工期延误期间,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关于瓯海大道建设改变原有管线接口位置,导致“博沃嘉园”工程无法在预计期限内完工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瓯海大道建设改变原有管线接口位置,该改变导致“博沃嘉园”工程工期延长,以及延长的具体期间等情况,应由瓯海房开公司予以举证证明。根据其一审提供的施工单位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该施工单位所述的导致“博沃嘉园”工程工期延长的原因并未包括瓯海大道建设改变原有管线接口位置的情况。且瓯海房开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向瓯海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要求延长土地开发时间的请示》中所提到的影响工程施工工期的原因亦未涉及瓯海大道建设改变原有管线接口位置的问题。鉴于瓯海房开公司至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瓯海房开公司在交房后逾期完成房屋权属备案登记手续,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瓯海房开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根据双方的一致陈述,瓯海房开公司系于2013年4月底交付房屋,故其应在2013年11月前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其实际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备案资料的时间为2014年3月,已超过约定的期限。瓯海房开公司主张系因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导致其未能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房屋权属备案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的约定,其不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该免责事由,瓯海房开公司应予以举证证明。本院经审查瓯海房开公司于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在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向瓯海房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博沃嘉园”出让地块总用地面积34062.8平方米,其中净地面积29254.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29254.6平方米,有关容积率等经济技术指标以34062.8平方米土地面积为基数计算。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2013年8月22日(2013)87号专题会议纪要,也明确“博沃嘉园”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塘河整治需要,项目总平发生调整并得到规划部门同意,瓯海房开公司按调整后的总平施工建设,但未及时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变更手续,造成现状与供地红线不一致。同时,该会议纪要还确定“博沃嘉园”的净用地面积为34062.8平方米,区国土资源局根据调整后的规划建设用地红线重新调整供地红线,经验收后予以重新确权(房开公司需向区国土资源分局提供契税等相关资料)。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结合瓯海房开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6总平面图,能证明在2007年之前瓯海房开公司即已知晓“博沃嘉园”用地面积与实际情况存在偏差,其应当及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即使未能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其亦应在签订合同时充分考虑该实际情况,对提交房屋权属备案登记资料的时间作出合理的约定,并在合同签订后及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现瓯海房开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未及时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变更手续,造成现状与供地红线不一致,需在2013年8月以后重新办理土地及规划的审批、确认手续,故可认定未及时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是其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备案资料的主要原因。此外,即使瓯海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专门针对土地变更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瓯海房开公司仍然在将近7个月之后才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备案资料,该期间亦明显过长。而瓯海房开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2013年8月之后已经及时向各行政主管部门递交报批材料,上述期间过长是由于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程序所致,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有关逾期完成房屋权属备案登记手续存在免责事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瓯海房开公司对其主张的逾期交房、逾期完成房屋权属备案登记手续的免责事由未予举证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8元,由上诉人温州市瓯海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员  郑文平代理审判员  陈黛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博武 来源:百度搜索“”